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92號
SCDV,109,訴,792,202108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並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號碼為WG000000 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再於108年1月1 1日親自立書承諾「於108年1月14日先還壹佰貳拾伍萬元, 餘款於本年7月30日付,如有違約,本人願負責裁定費、律 師費、訴訟費,所有相關費用。」(下稱系爭承諾書),而 被告確實於108年1月14日返還原告125萬元,經原告收訖在 案,但所餘125萬元迄未清償。又原告為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爰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選舉期間恐嚇被告選後如不與其維持 不倫戀即爆料婚外情之事,使被告顏面盡失,並要求被告借 其250萬元購車,被告以選舉期間需用現金為由,先簽交系 爭本票借其使用,此乃系爭本票簽發之原由。嗣原告利用選 情正酣時,逼迫被告開具面額500萬元及3,000萬元本票,以 保證選後與其維持不倫戀情,被告為安撫其心及穩定選情, 依原告需索而交付。然被告於選後請求被告返還面額500萬



元及3,000萬元本票及委託代售之3紙土地權狀,並解決系爭 本票事宜時,原告表示其已持系爭本票向他人調借款應急, 非先借其現金125萬元無法取回系爭本票,且堅持購置新車 ,始願依被告之條件履行,被告迫不得已乃依原告所提範本 書立系爭承諾書,並交付面額125萬元支票,其餘半數俟原 告返還面額500萬元及3,000萬元本票、3紙權狀及購車條件 成就時始貸與,此乃系爭承諾書書立之原由。被告為有資力 之人,無須向原告借貸,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且原告並無資 力可將鉅款貸與他人,原告應先舉證其所貸與被告之款項從 何而來?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承諾書、郵 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及建德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1-15頁),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70頁),但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抗辯 原告無資力可將鉅款貸與被告,反係原告自106年起先後 向被告借貸1625萬元等語。經查,被告簽發票據號碼WG00 00000號、發票日107年10月17日、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予原告收執,並於108年1月11日書立「本票號碼000000 0,本人楊敬賜承諾於108年1月14日先還壹佰貳拾伍萬元 ,餘款於本年7月30日付,如有違約,本人願負責裁定費 、律師費、訴訟費所有相關費用。沒有異議。」等內容之 承諾書,且交付發票日108年1月14日、面額125萬元之支 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本票、承諾書、支票影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1、12、179頁),已足認定兩造間確曾 存在250萬元借貸關係,且原告已交付250萬元借款予被告 ,否則被告無在未收訖借款前即承諾分期還款,並依約為 部分清償之理。
(二)雖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於其選舉期間簽發借予原告使用, 其於選情正酣之際遭被告逼迫簽發面額500萬元及3,000萬 元本票,待選後請求原告返還本票時,迫不得已乃依原告 所提範本書立系爭承諾書,並交付面額125萬元支票,其 餘半數俟原告返還面額500萬元及3,000萬元本票、3紙權 狀及購車條件成就時始貸與云云。惟查,誠如被告答辯狀 所載,被告曾擔任4屆議員、2任市長,為一般智識及社會 經驗閱歷豐富之人,當知簽發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文義 之法律效果,縱系爭本票係囿於選舉期間種種因素受迫而 簽發,非不得於選舉結束後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尋求解決,



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選舉後之108年1月11日再書立系爭 承諾書承諾分期還款,則被告抗辯係受迫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乙節,已屬有疑;況倘如被告所言「其餘半數…條件成 就時始『貸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不可能於系爭承諾 書記載「先『還』壹佰貳拾伍萬元,餘款於本年7月30日付 」等語,兩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是被告臨訟為反於系爭 承諾書文義之抗辯,實難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無資力可 將鉅款貸與他人,反係被告自106年起先後借貸與原告162 5萬元云云,似影射原告資金來源來自於被告借其之款項 ,然被告就其貸與原告1625萬元乙節,並未提出原告兩造 間之借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自承兩造間前有婚外情關 係,基此情誼下所為之交付票據或票據之背書轉讓,其原 因多端,實難以逕論均屬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於本件訴 訟雖一再質疑原告之資力狀況,然承前所述,原告已提出 被告承諾還款之系爭承諾書為憑,被告並依承諾還款125 萬元,衡諸常情,倘被告未收受借款,何以願為還款日期 及還款金額約定之承諾,甚至將此承諾書交由原告收執, 原告已就借款交付被告乙節盡其舉證責任,且原告資金來 源並無法排除其所持有之現金,是無論原告於借貸當時在 金融機構是否有足夠資力貸與款項,均無礙於兩造間就25 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尚有125萬元迄未清償之認定。(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承諾於108年7月30日償還 餘款125萬元,如有違約,願付律師費用,惟被告迄未清 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就借款125萬元部分 請求自108年7月31日起、就律師費用8萬元部分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