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09年度,3號
SCDV,109,簡上附民移簡,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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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韓祺芳

被 告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經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 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下稱附民卷),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合 議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世界街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世界街與仁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跨 越分向限制線,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原告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仁愛街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支線道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1至第9根肋骨骨折、連 枷胸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接受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



固定手術、臉部、雙手、雙膝和雙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 用448,801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9,307元。⒊救護車車資2,40 0元。⒋看護費96,800元。⒌交通費1,500元。⒍機車、手錶、 手鐲等財物維修費64,93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435,365元。⒏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410 元後,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62,642元。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醫療費用材料費合計高達40萬3550元,是否屬於必要費 用?是否重複計算?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用,如認應賠償證 明書費,150元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編號4收據84 01元,是否重複?病房費共17,000元,是否屬必要費用?美 容費用9,000元與本次車禍之受傷有無因果關係?牙醫診所之 收據,非本次事故所生之損害。玻麗舒舒緩組等是否為必要 費用?看護費住院14日每日2,200元無意見,出院後看護30 日無意見,但由非專業之家人看護,每日不應以2,200元計 算,同意依每日1,600元計算。機車、手錶、手鐲等財物損 失皆非刑事附帶民事所得主張,且應扣除折舊及殘餘價值。 原告106年全年之本薪僅為36萬6597元,其餘為津貼、獎金 、加班費合計107萬8900元,福利共計12萬5558元,津貼、 獎金、加班費應非經常性給予,不應列為本案請求薪資之計 算,且福利結構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休金、福利 金、機會中獎、體檢費等,上開金額皆非薪資之一部分,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休金,本為公司應為之給付,不 因其受傷未上班而停止支付,故此部分不應列為薪資所得。 應以其本薪36萬6597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受傷如有所得亦應 加以扣除。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成責任,被告負擔2成 責任,被告僅應賠償百分之20。被告車損11萬9590元,原告 應賠償之,被告主張抵銷。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車資估算表、車票單據、薪資帳 戶明細、薪資證明書、薪資單、估價單等為證(附民卷第15 -55頁、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㈡第79-112頁),被告則以 原告為肇事主因,應過失相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部分為 非必要費用,就被告車損修復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為:⑴本件車禍兩造過失比例?⑵原告得請求之 各項費用金額?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㈡、本件車禍兩造過失比例?
 ⒈被告甲○○於107年8月1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世界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世界街與仁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仁愛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欲直 行通過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暫停查看幹線道來車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駛出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第1至第9根肋骨骨折、連枷胸及氣血胸、右 側鎖骨骨折、接受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臉部、 雙手、雙膝和雙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18頁),兩造不爭執。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 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上開時間 、地點,分別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各應遵守前揭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照片、警詢筆錄等可佐(本院卷㈠第97-112、129-136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愛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繪設網狀線之四 岔路口適逢藍色貨車及白色小客車在路口轉角處跨占車道停 放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 字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被告甲○○駕 驶自用小客車,沿世界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 「慢」字前方繪設網狀線之四岔路口適逢藍色貨車及白色小 客車在路口轉角處跨占車道停放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内。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停 」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行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 24頁)。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足憑(本院卷㈡第61-63頁),已如前述。是以兩造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責任程度 ,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金額: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8,801元,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收費證明為證,並有陳萬龍診所函附醫 療費用證明(本院卷㈠第183頁)(2,050元)、南門綜合醫院 函附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201頁)(890元)、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附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 第407頁)(438,886元,其中證明書費1.320元、病房費17,0 00元應扣除,總計420,566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3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 第1100001654號函記載:材料費157,500元為單價52,500元 小型鎖定加壓系統(醫令碼00000000)0組,收費未重複計算 。入住健保差額病房乃病人之選擇,頭等雙人病房每日需自 付差額新臺幣1,000元,頭等單人病房每日需自付差額新臺 幣2,000元。病人使用玻麗舒舒緩組等物品及是否施打肉毒 桿菌之必要,係依病人需求(本院卷㈡第149-191頁)。原告自 107年8月16日起至傑霖牙醫診所診治項目為洗牙、補牙(後 牙),與前牙無關,應非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本院卷㈡第43 -49頁),林祺彬皮膚科診所函:收據(920元)107/09/01 就診時,患者胸部及右上背部因車禍導致傷口周圍皮膚發炎 ,診所開立傷口消炎及殺菌的藥膏,以加速傷口癒合能阻止 細菌增長。本診所建議患者自費購買除疤凝膠,以防疤痕增 生(商品品名為倍舒痕 ,一條費用為700元,費用已加總於 收據内,此部分非本件車禍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 院卷㈡第51、53頁)。歐美整形外科診所函:乙○○小姐於108



年6月27日至本所施打肉毒桿菌素,拉提臉部線條,以改善 愁苦表情,注射治療費用9,0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本院卷㈠ 第163-169頁、卷㈡第127頁)。以上本件車禍必要醫療費用 為423,756元(2,080+890+420,566+220=423,756元),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有購買醫療用品之需 求,共計支出9,307元,提出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被告爭執 玻麗舒舒緩組等是否為必要費用,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醫院新竹分院109年9月2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6741號 函:病人需購買手臂吊帶及換藥醫材,貴院來函附件實為必 要購買之醫療用品(本院卷㈠第20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3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 病歷字第1100001654號函記載:病人使用玻麗舒舒緩組等物 品及是否施打肉毒桿菌之必要,係依病人需求(本院卷㈡第14 9-191頁)。是以玻麗舒舒緩組1,700元應扣除。健康器材(舒 摩電熱毯)2,700元,尚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必要支出 之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以上總計4,907元(9,307-1,700-2 ,700=4,907元),屬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必要支出之醫療 用品及輔具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救護車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資2,400元,提出收費證明 為證(附民卷第3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於107年8月16日18時58分至本院急診求治,於107 年8月17日0時08分入手術房行胸腔鏡第4至第7根肋骨開放性 復位固定及右上肺葉楔形切除手術,術後於107年08月17日0 4時23分轉加護病房住院。107年8月19日接受右側第3至第4 根肋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以及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固定 手術。107年08月21日轉出加護病房,107年08月29日出院。 骨頭癒合需6-8週,故3個月內不宜行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 目前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門診追蹤日:000-00-00日,000- 00-00日,000-00-00日,000-00-00日及000-00-00日需復健 治療及避免粗重工作(附民卷第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醫院新竹分院109年9月2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67 41號函:乙○○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為2個月。本院看護費 用全日 2,200元/人,半日1,300元/人(本院卷㈠第203頁)。 陳萬龍診所函:依病歷記載,乙○○於107年10月22日主訴因0 000000車禍,右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接受手術,致右肩及 右胸部疼痛且右肩活動困難而求診本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 療,至0000000共門診及復健31次。乙○○君受傷期間日常生 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約六週,再續半日看護約六週(本院卷㈠第 171頁)。由上以觀,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出院後一個 月共44日須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 計44日之費用96,800元(計算式:2,200元×44日=96,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須搭乘 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41-44頁頁)。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9月2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6741號函:乙○○女士於 車禍受傷期間1個月内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且交通上無法自 行開車或騎車需專人接送(本院卷㈠第203頁)。原告請求交通 費1,500元,應予准許。
⑹機車、手錶、手鐲等財物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手錶、手鐲於本件車禍中損壞,雖提出收據 、照片為證(附民第47-50頁)然尚無證據足認係前開物品 確係因本件車禍損壞,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又原告主 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嚴重,因 修復費用23,430元大於機車殘值,乃將機車報廢,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修復費用23,430元,並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輛異動登記書卷為證(本院卷㈡87-91頁),被告對於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扣除折舊及殘值 等語置辯。查系爭機車業經報廢,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賠



償責任,關於損害之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損害賠償數額,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機車殘值價額為 限。原告持有系爭機車期間係於101年10月29日至108年9月2 5日,以光陽100cc機車新車價約50,000元計算,參諸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9/10,因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8月16日時,已 出廠超逾3年,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之殘值應 為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機車損害金額為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⑺不能工作損失:
  依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110)積電 十二P1字第0027號函記載:韓棋芳為直接人員且有輪班,領 有工作環境津貼、輪班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 ,輪班服務獎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 15日(109)積電十二P1字第0255號函記載:乙○○107年8月16 日至107年12月31日請假資料及扣款說明:非住院病假2018/ 09/0109:30-2018/09/2721:30,120.0小時,原因:交通意 外,病假扣款:5672元。10月非住院病假,2018/10/0109:3 0-2018/10/21 21:30,100.0小時。原因:交通意外,病假 扣款:11343元。11月事假2018/11/2607:20-2018/11/3019: 20,30.0小時。原因:交通意外在家休養。事假扣款:3403 元。12月事假2018/12/0107:20-2018/12/2119:20110.0小時 。原因:交通意外在家休養事假扣款:12,075元(本院卷㈠ 第141、143頁)。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2,493元( 5,672+11,343+3,403+12,075=32,4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右側第1至第9根肋骨骨 折、連枷胸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接受鎖骨骨折開放性 復位及固定手術、臉部、雙手、雙膝和雙腳踝多處擦傷等傷 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車禍時任職台積 電公司,106年至108年各年度所得160餘萬元至70餘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106年至108年各年度所得30 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109年度竹司 調字第8號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39-87頁、本院卷㈡第61-62 頁)。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 度、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5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應予駁回。
 ⑼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16,856(423,756+4,907+2,400+9 6,800+1,500+5,000+32,493+55,0000=1,116,856)。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則原告前開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6,856×30%=335,057元(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
 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8,41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有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㈡第61、65、67頁)參諸上開說明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256,647元(335,057-78,410=256,647元) 。
㈣、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因原告過 失致其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119,590元,以 此金額為抵銷抗辯,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㈡第39、41、1 39、141頁),依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被告車 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3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年8月16日)已逾5年。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被告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金 額為6,5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另關於工資費用54,30 0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計算式60, 831元【54,300+6,531=60,831元)】。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42,582元(計算式:60,831×70%=42,582元),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該抵銷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214,065(256,647-42,582=214,065元),原告之請求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09年5月25日收受送達,見附民卷第57頁)之翌日即10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 65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原告已支付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本 院卷㈠第8頁、卷㈡第15頁),爰就原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



出,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 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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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26,8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26,800=23,200第2年折舊值 23,200×0.536=12,4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0-12,435=10,765第3年折舊值 10,765×0.536=5,7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5,770=4,995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9/10,因此應以5,000元計算。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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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290×0.369=24,0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290-24,092=41,198



第2年折舊值 41,198×0.369=15,2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198-15,202=25,996第3年折舊值 25,996×0.369=9,5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996-9,593=16,403第4年折舊值 16,403×0.369=6,0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03-6,053=10,350第5年折舊值 10,350×0.369=3,81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50-3,819=6,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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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