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倪彩緩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上訴人 謝婉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 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 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 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 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 審追加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作為請上訴人 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之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如後 述,其先備位聲明兩者之請求權基礎雖非同一,然均基於其 主張上訴人住處水管老舊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同一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得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為先、備位聲明,並無不合,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應 就所謂之漏水等回復原狀,逕行起訴對上訴人為金錢損害賠 償之請求,自屬無據。鑑定意見建議使用薄片系防水施工法 ,針對上訴人所有之3樓公共浴室及主臥室浴廁加以修繕至 不漏水之施工,估算上訴人所有3樓公共浴室修繕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6,245元;主臥室浴廁之修繕費用為47,964元, 合計2間拆除及防水作業之費用為94,209元,與被上訴人之 損害無關。系爭建物於83年11月26日建築完成,88年11月18 日完成登記,至該屋漏水之107年12月01日止合計24年,房 子老舊、年久失修自然造成浴廁地板防水失效。兩造共有之 樓地板漏水,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自 稱於107年12月01日漏水時,系爭2樓主臥室天花板、主臥室 浴廁、公用浴廁天花板、牆壁等所謂「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之實際情況?應做如何之修繕以回復其原狀,即以鑑定意見 所為幾乎是拆除原有建物全部之裝潢,重新全部裝潢費用89 ,282元,作為應回復原狀之金額,顯然無據。鑑定意見所示 2F主臥室浴廁、2F主臥室床上方天花板、2F主臥室近浴廁之 天花板、2F共用浴廁上方(3F專用)排水管檢測,只有2F共 用浴廁上方(3F專用)之排水管經檢測後,有產生滴水情形 。被上訴人所呈卷附所謂2張水管滴水照片,顯示該水管經 長年滴水的情況,實屬極為輕微,並未造成何物毀損,非不 得就原水管加以檢視修復回復原狀,而使其不再滴水,此部 分鑑定回復原狀之費用為6,000元、3,000元(參附表三項次 7、7-1),應予剔除。況該水管非被上訴人之物品,無由回 復被上訴人之原狀。被上訴人所呈卷附所謂3張2F主臥室床 上方天花板滲水照片,木質天花板似未達到腐爛、毀壞、喪 失其功能,致不可使用,而應予拆除之程度與必要,附表三 項次1、1-1、2、3之天花板拆除、清運、重新木作天花板及
PVC天花板之該等4,881元、6,000元、25,156元及8,135元之 費用,顯無支出必要,均應予以剔除。2個浴廁之PVC天花板 均無拆除換新必要,其內電燈無重新安配之必要,附表三項 次4之電燈安配費6,000元,應予剔除。「2樓室內修繕工程 」之費用89,282元(參鑑定書第17頁-附表四、表格項次2及 鑑定書第16頁-附表三),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曾委由其配偶發函催告上訴人進行修繕,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不以經 催告為其要件,本件所稱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為發生漏水前 不會漏水之狀態,而鑑定報告中三樓部分修繕94,209元即屬 回復到不會漏水之原狀的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 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於106年 進行全新裝潢,不到1年即因漏水而導上致鋼筋鏽蝕、裝潢 毀損,鑑定報告中所估算之費用係依據被上訴人106年重新 裝潢時之項目所為之評估,被上訴人之天花板確實因漏水而 導致鋼筋鏽蝕,確實有全面更換天花板之必要,附表三項次 1、1-1、2、3天花板拆除安裝、清運等費用4,881元、6,000 元、25,156元、8,135元及項次4電燈安配費6,000元等均屬 更換天花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於項次7、7-1排水管更 新之6,000元、3,000元費用係經鑑定單位評估後應予進行修 繕、更新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已經鑑定單位評估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追加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房屋漏水 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00號2樓房屋為止。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房屋
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有建 物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審囑託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有鑑 定報告附卷足憑。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及108年5月20日有就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00號3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及共用浴廁完成全面修繕 。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房屋因上訴人房屋漏 水所生之修繕費用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可請求之金額?㈡、被上訴人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房屋因上訴人房屋漏 水所致之損害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可請求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就新竹縣○○鄉○○ 街000號3樓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至新竹縣○○鄉 ○○街000號2樓房屋為止,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 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房屋(新竹縣○○鄉○○街000號2、3樓)係坐落7層之鋼筋 混凝土造住宅大樓之2、3樓,為彤雲山莊社區住戶,有建物 登記謄本及鑑定報告、訪客登記簿可佐(原審卷第101-105、 173、175頁),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所有101號3樓房屋漏水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裝 潢破損及牆壁漆面不堪使用之事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 第23-33頁),經原審囑託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透過109年6月15日進行三樓浴廁蓄水作業及 水分計量測各受測點位之混凝土含水量,除牆面及地板外,
其餘各點位蓄水後量測數值皆明顯高於蓄水前基準值,且紅 外線顯示亦有相對差異,研判標的物之潮濕漏水現象與3樓 浴廁間防水層及排水管有直接關係。現場目視檢視處有粉水 泥斑駁及白華壁癌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微小裂縫發生。 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人員專業判斷,雖前開現象對於建物整 體結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 舉凡防水工程失敗或損壞,外來水分即會藉由此微小裂縫漸 漸滲入標的物。為求漏水原因準確,亦做冷熱水管漏水測試 ,並確定舊有冷熱水管未使用,故判定漏水原因與冷熱水管 無關。3樓冷熱水管確實已更新,舊有管線檢測當日確實無 法使用,惟3樓所述防水工程,是否為階段性一體成型無法 自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得知(階段性一體係指為地板所有部 分施工含角隅需一次性完成,不可分開施做),照片僅顯示 浴缸拆除後施做泥做工程,並無顯示防水一體施作。2樓裝 修為間層施工,於二側上方施工不會直接釘入浴廁天花板, 亦不可能釘入防水層,鋼釘長4公分,角長度始長2.5公分, 深入水泥為1.5公分,且於牆體處而非樓板,據此,現場所 示之漏水原因明確為防水層問題。有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 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70頁) 。就上訴人上訴質疑鑑定報告之事項,經本院函詢國立中央 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回復:本中心鑑定係採用之科 學儀器及鑑定方式,以客觀數值為鑑定結果;然附件(上訴 人訴狀)所稱「極輕微」等語屬個人認知觀感。該漏水之排 水管為上訴人3樓房屋專用。有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 定研究中心110年1月6日中大工鑑字第1100106001號函、110 年7月2日中大工鑑字第1100702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1-46、103-109頁)。是以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確有漏水情形 ,浴室亦未施作防水層,且系爭2樓房屋因前開漏水所致損 害位置,為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及浴室外面走道之 天花板等情,經鑑定機關鑑定明確,並有現況照片所示呈現 因滲漏所致油漆剝落等損壞狀況,堪認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 屋漏水與上訴人3樓房屋浴廁間防水層及排水管有直接關係 ,該漏水之排水管為上訴人3樓房屋專用,上訴人既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人,自應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妥適維 護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廁間防水層及排水管,致漏水滲 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建議使用薄 片系防水施工,防水工程需經具有證照之人員進行防水品質 測試,且施工後為72小時漏水檢測,確認無滲漏。以上述施 工方,施工天數約計需12日。以上述施工方式進行費用估算 ,欲修繕至不漏水費用(不含室内家具與裝潢修繕)約計94, 209元(未稅)、室内裝潢修繕費用為89,282元(未稅)。以上 金額總計:183,491元(計算式:94,209+89,282 =183,491( 未稅)。前開稅金為9,175元,總計:192,666元。針對上訴 人質疑前開費用,經本院函詢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 研究中心函復: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之房屋漏水導致2 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浴廁PVC天花板及3樓專用排水管毀壞 ,故有全部換新必要,費用已敘明工資部分為3,000元/工, 故工資部分為2工6,000元,修繕位置為2樓上方,故施工人 員2工上下各一人。排水管材料部分為一式計價,即所修繕 位置之排水管路除工具外,亦涵蓋黏著劑等材料耗損。修繕 方式屬合理且必要。2樓主臥室天花板已發霉腐爛(照片黑色 處已發霉腐爛),已達到需更換之必要,木作天花板並有軟 化現象,鑑定當日亦可輕易卸下拆除。浴廟天花板骨架均已 鏽蝕損壞,實已喪失原有功能,故應拆除更換。承上,因天 花板須拆除換新,而電燈安配均為必要性之工資,並無電燈 材料等費用。本中心所列之鑑定修缮費用應為本鑑定案必須 之修繕費用。以上有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及110年1月6日中大工鑑字第1100106001號函、110 年7月2日中大工鑑字第11007020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207 -270、285-287頁、311-327頁、本院卷第41-46、103-109頁 )。並有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配偶曾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復漏水,有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第 19頁),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20日及108年5月20日就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及共用浴廁完成 全面修繕,有照片、收據可證(原審卷第193-201頁),然 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中心109年4月29日、109年6月 15日勘驗系爭房屋,研判標的物之潮濕漏水現象與3樓浴廁 間防水層及排水管有直接關係,有鑑定報告可佐,是以上訴 人並未就系爭漏水3樓浴廁間防水層及排水管修繕,被上訴 人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8年12月12日)催告上訴人 修繕,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中心以科學儀器及客觀 數值鑑定,上訴人上訴仍以個人認知觀感辯稱漏水極輕微, 漏水係房子老舊年久失修所致云云,被上訴人107年12月1日 房屋漏水迄今已2年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繕仍有漏 水情形,上訴人上訴仍質疑鑑定報告,尚難期其能依鑑定報
告之方式修復漏水,若回復原狀由上訴人為之,對被上訴人 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上訴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 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修繕 至不漏水費用94,209元,為有理由。
㈣、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 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 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 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 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 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被上訴人所有前開2樓房 屋室內裝修體裝修費用計須89,282元(未稅)(稅金4,464元) ,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鑑定機關就前開費用未計算折舊, 有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110年7月2日中大 工鑑字第110070200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109頁)。 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室內裝修的修復費用中木作天花板25, 156元、浴廁PVC天花板8,135元係更換新品,將促成房屋於 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應計算折舊。上揭室內 裝修體乃屬房屋的附屬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四項 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耐用年數為35年。被上訴人之房屋屬加強磚造,其建築完 成日期為83年11月26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05頁),迄被上訴人108年11月26日起訴時已使用2 5年,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裝潢費用單據(本院卷第79頁),可 認其於106年7月5日為主臥室天花板裝潢更新,至被上訴人1 08年11月26日起訴時已使用2年又5月,故此室內裝修的修復 費用中木作天花板25,156元(已使用2年又5月)、浴廁PVC天 花板8,135元(已使用25年)應計算折舊,折舊後金額分別 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鑑定報告其餘所列2樓室內修繕費用 各項費用為工資及修理材料,形成功能之一部,更換新品之 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毋庸折舊,是以經計算折 舊後2樓室內修繕費用為78,999元(天花板拆除4,881元+清 運6,000元+木作天花板21,451元+浴廁PVC天花板1,557元+室
内浴廁電燈安配(2工)6,000元+天花板油漆(2工)5,600元+油 漆及披土材料600元+壁癌17,760元+3F專用排水管更新(2工 )6,000元+材料3,000元+除鏽工程2,800元(工)+無收縮水 泥施工(工)2,800元+無收縮水泥550元₌78,999)(未稅), 加計稅金3,950元(78,9995%₌3,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82,949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82,949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至不漏水費用94,209元 及室内裝潢修繕費用為82,949元,以上金額總計:177,158 元(計算式:94,209+82,949 =177,158)。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17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177,158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准許被 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其追 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修繕至不漏水等 ,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木作天花板25,156元之折舊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56×0.064=1,6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56-1,610=23,546第2年折舊值 23,546×0.064=1,5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46-1,507=22,039第3年折舊值 22,039×0.064×(5/12)=5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39-588=21,451
附表二 (浴廁PVC天花板8,135元之折舊計算)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35×0.064=5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35-521=7,614第2年折舊值 7,614×0.064=4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14-487=7,127第3年折舊值 7,127×0.064=4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27-456=6,671第4年折舊值 6,671×0.064=4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71-427=6,244第5年折舊值 6,244×0.064=400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44-400=5,844第6年折舊值 5,844×0.064=374第6年折舊後價值 5,844-374=5,470第7年折舊值 5,470×0.064=350第7年折舊後價值 5,470-350=5,120第8年折舊值 5,120×0.064=328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20-328=4,792第9年折舊值 4,792×0.064=307第9年折舊後價值 4,792-307=4,485第10年折舊值 4,485×0.064=287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485-287=4,198第11年折舊值 4,198×0.064=269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198-269=3,929第12年折舊值 3,929×0.064=251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929-251=3,678第13年折舊值 3,678×0.064=235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678-235=3,443
第14年折舊值 3,443×0.064=220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443-220=3,223第15年折舊值 3,223×0.064=206第15年折舊後價值 3,223-206=3,017第16年折舊值 3,017×0.064=193第16年折舊後價值 3,017-193=2,824第17年折舊值 2,824×0.064=181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824-181=2,643第18年折舊值 2,643×0.064=169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643-169=2,474第19年折舊值 2,474×0.064=158第19年折舊後價值 2,474-158=2,316第20年折舊值 2,316×0.064=148第20年折舊後價值 2,316-148=2,168第21年折舊值 2,168×0.064=139第21年折舊後價值 2,168-139=2,029第22年折舊值 2,029×0.064=130第22年折舊後價值 2,029-130=1,899第23年折舊值 1,899×0.064=122第23年折舊後價值 1,899-122=1,777第24年折舊值 1,777×0.064=114第24年折舊後價值 1,777-114=1,663第25年折舊值 1,663×0.064=106第25年折舊後價值 1,663-106=1,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