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59號
SCDV,109,家繼訴,59,2021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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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驥軒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被 告 黃偉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瑀涵 住新竹縣○○鄉○○村○鄰0○0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瑩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進興於民國105 年7 月 29日歿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而其配偶黃 楊秋妹業於104年11月6日死亡,其子女雖有被告黃慧瑩、黃 偉忠、黃偉康黃偉恭共四人,惟黃偉康已於黃進興死亡前 之100年7 月21日死亡,黃偉康之子女為原告黃驥軒、被告 黃瑀涵二人,自應由其等代位繼承。茲兩造均為黃進興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 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進興之遺產。又關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請求變價分配,所得價金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至附表一所示其餘不動產及現金、債權則 請求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偉恭辯稱:兩造前已就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之遺產 達成口頭分割協議,即就建地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至農地 部分分歸被告黃偉恭取得,另現金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是兩造既已有口頭分割協議存在,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自無理由。倘若鈞院認兩造間並 未成立口頭分割遺產之協議,則主張為訴訟經濟之考量, 宜將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全部不動產均變價拍賣,將所得 價金按應繼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黃慧瑩黃偉忠黃瑀涵辯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進興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黃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 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進興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縣峨眉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除被告黃偉 恭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黃偉恭雖辯稱兩造就被 繼承人黃進興所遺之遺產已達成口頭之分割協議云云,固 據其提出電話錄音譯文、談話錄音譯文、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溫國維。惟查,觀之被告 黃偉恭所提105年7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其通話對象為被 告黃偉恭黃慧瑩,而105年8月30日談話內容之在場對象 則為被告黃偉恭黃慧瑩及原告,然黃進興之繼承人除原 告、被告黃偉恭黃慧瑩外,尚有被告黃偉忠黃瑀涵, 惟其二人始終未到場或參與協議,已難認進興之全體繼 承人已就黃進興所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再者,細譯前 開電話錄音譯文及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僅足堪認上開人等 曾就黃進興所遺之遺產為討論,亦難認其等間已就遺產分 割達成協議,否則,被告黃偉恭斷無需於106年4月6日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全體繼承人出面就黃進興所遺之遺產 進行協議,此觀被告黃偉恭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自明, 至被告黃偉恭所提106年4月15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其談話 之對象為被告黃偉恭黃慧瑩及代書溫國維,其餘繼承人 均未到場,更難認全體繼承人已就黃進興所遺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另被告黃偉恭雖聲請傳喚代 書溫國維證明全體繼承人已就黃進興所遺之不動產達成分 割協議云云,惟此業據其自承代書溫國維要求全體繼承人



寫好書面協議,再委託他辦理,但因大家沒有寫書面,所 以就沒有辦理等語明確,依此更足證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堪可認定,自無傳喚代書溫國維到庭 作證之必要。此外,被告黃偉恭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另 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應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 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第按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 旨亦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且必須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被告黃偉恭固辯稱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29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採變價分割 之分割方法為之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8至29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是在原 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說文,即難認變價分 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則被告黃偉恭前開所辯,已非可採 。況如附表一編號8至29所示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之分割 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可 再議具體之利用、分管及處分方案,追求前開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當屬公平、適當,且與法無違,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並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則原告主張前開不動產應採原物分割之方法,應為可採 ,爰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29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土地,地形不規則,且均為持分地,面積甚為 狹小,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 顯有困難,亦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而兩造均陳明就此部 分遺產願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此對兩造均屬公平,本 院自應尊重,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分割方法 欄所示。另被繼承人進興所遺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示之 現金存款及債權,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 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而兩造既已陳明按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配,此對兩造亦屬公平、合理,爰定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編號30 至32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就兩造 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8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 3120分之189 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3平方公尺) 5265分之3489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10.6平方公尺) 全部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6.31平方公尺) 全部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95平方公尺) 全部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9平方公尺) 全部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37平方公尺) 全部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7.45平方公尺) 全部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99平方公尺) 5711分之3511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 5711分之3511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6.93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42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1.67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5.84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6.46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04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1平方公尺) 9126分之297 2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71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08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6.42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86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9 新竹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村0鄰○○000號,面積:131.6平方公尺) 全部 30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 11,032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31 峨眉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71,540元及利息 32 對被告黃偉恭之借款債權 1,1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驥軒 8分之1 黃偉恭 4分之1 黃偉忠 4分之1 黃慧瑩 4分之1 黃瑀涵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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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