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驥軒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被 告 黃偉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瑀涵 住新竹縣○○鄉○○村○鄰0○0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瑩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進興於民國105 年7 月 29日歿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而其配偶黃 楊秋妹業於104年11月6日死亡,其子女雖有被告黃慧瑩、黃 偉忠、黃偉康、黃偉恭共四人,惟黃偉康已於黃進興死亡前 之100年7 月21日死亡,黃偉康之子女為原告黃驥軒、被告 黃瑀涵二人,自應由其等代位繼承。茲兩造均為黃進興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 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進興之遺產。又關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請求變價分配,所得價金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至附表一所示其餘不動產及現金、債權則 請求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偉恭辯稱:兩造前已就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之遺產 達成口頭分割協議,即就建地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至農地 部分分歸被告黃偉恭取得,另現金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是兩造既已有口頭分割協議存在,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自無理由。倘若鈞院認兩造間並 未成立口頭分割遺產之協議,則主張為訴訟經濟之考量, 宜將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全部不動產均變價拍賣,將所得 價金按應繼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黃慧瑩、黃偉忠、黃瑀涵辯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進興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黃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 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進興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縣峨眉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除被告黃偉 恭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黃偉恭雖辯稱兩造就被 繼承人黃進興所遺之遺產已達成口頭之分割協議云云,固 據其提出電話錄音譯文、談話錄音譯文、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溫國維。惟查,觀之被告 黃偉恭所提105年7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其通話對象為被 告黃偉恭與黃慧瑩,而105年8月30日談話內容之在場對象 則為被告黃偉恭、黃慧瑩及原告,然黃進興之繼承人除原 告、被告黃偉恭、黃慧瑩外,尚有被告黃偉忠及黃瑀涵, 惟其二人始終未到場或參與協議,已難認進興之全體繼 承人已就黃進興所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再者,細譯前 開電話錄音譯文及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僅足堪認上開人等 曾就黃進興所遺之遺產為討論,亦難認其等間已就遺產分 割達成協議,否則,被告黃偉恭斷無需於106年4月6日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全體繼承人出面就黃進興所遺之遺產 進行協議,此觀被告黃偉恭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自明, 至被告黃偉恭所提106年4月15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其談話 之對象為被告黃偉恭、黃慧瑩及代書溫國維,其餘繼承人 均未到場,更難認全體繼承人已就黃進興所遺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另被告黃偉恭雖聲請傳喚代 書溫國維證明全體繼承人已就黃進興所遺之不動產達成分 割協議云云,惟此業據其自承代書溫國維要求全體繼承人
寫好書面協議,再委託他辦理,但因大家沒有寫書面,所 以就沒有辦理等語明確,依此更足證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堪可認定,自無傳喚代書溫國維到庭 作證之必要。此外,被告黃偉恭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另 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應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 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第按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 旨亦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且必須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被告黃偉恭固辯稱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29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採變價分割 之分割方法為之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8至29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是在原 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說文,即難認變價分 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則被告黃偉恭前開所辯,已非可採 。況如附表一編號8至29所示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之分割 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可 再議具體之利用、分管及處分方案,追求前開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當屬公平、適當,且與法無違,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並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則原告主張前開不動產應採原物分割之方法,應為可採 ,爰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29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土地,地形不規則,且均為持分地,面積甚為 狹小,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 顯有困難,亦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而兩造均陳明就此部 分遺產願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此對兩造均屬公平,本 院自應尊重,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分割方法 欄所示。另被繼承人進興所遺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示之 現金存款及債權,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 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而兩造既已陳明按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配,此對兩造亦屬公平、合理,爰定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編號30 至32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就兩造 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 2496分之27 8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 3120分之189 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3平方公尺) 5265分之3489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10.6平方公尺) 全部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6.31平方公尺) 全部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95平方公尺) 全部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9平方公尺) 全部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37平方公尺) 全部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7.45平方公尺) 全部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99平方公尺) 5711分之3511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 5711分之3511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6.93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42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1.67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5.84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6.46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04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1平方公尺) 9126分之297 2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71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08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6.42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86平方公尺) 104分之27 29 新竹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村0鄰○○000號,面積:131.6平方公尺) 全部 30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 11,032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31 峨眉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71,540元及利息 32 對被告黃偉恭之借款債權 1,1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驥軒 8分之1 黃偉恭 4分之1 黃偉忠 4分之1 黃慧瑩 4分之1 黃瑀涵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