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秦素婷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8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10年2月3日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⑴更生方案 之清償比例過低、⑵債務人現年41歲,仍有增加每月所得之 機會,應再提高每月之還款金額、⑶債務人應再提降房屋租 金及電信費用、⑷應查明債務人有無領取其他額外津貼或命 聲請人提供保證人等語。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 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 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卡花復興服飾行任職,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 (下同)23,400元且並無其他額外獎金。另據債務人表示, 伊每月有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及低收入補助津貼2,802元, 至行政院低收入補助3,000元、新竹市政府家庭境遇補助37, 164元、就業安定基金7,960元、勞保局新冠救助金30,000元 均屬一次性補助。又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表示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 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總計為86,647元等情,有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卡花復興服飾行薪資 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陳報狀、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保險單保單現金價 值證明書、本院110年2月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110年2月3日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該費用已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 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 務人已離婚且於離婚協議中約定伊於106年出生之未成年子 女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故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31,892元(計算式:15,946+15,946=31,892)債務人 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7,450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復據本院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6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且 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5,94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 人每月固定收入28,702元,扣除每月支出27,450元後,餘額 為1,252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價 值總計86,647元,每月應增加還款1203元(計算式:86,647 72=1,2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如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 一所示更生方案每三個月清償金額6,900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1,252+1,203 )×0.9=2,21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 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425,527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85,8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除保單解約金價值總計86,647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65,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又債權人雖主張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年僅41歲,仍有增加 每月所得之機會,應再提高每月之還款金額云云,惟衡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生活再 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 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 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 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 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 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 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 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 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 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清 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 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 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 ,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
本院考量債務人現單獨扶養一名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縱 債務人另覓其他工作或再兼職,亦可能因此需增加子女安親 費用等支出,則還款金額亦恐無法增加,再考量債務人獲取 收入方式或從事之行業類別,除受其個人年齡、生長經驗、 求學、過往求職歷程等影響外,亦受社會整體經濟環境及景 氣所影響,而查債務人雖正值壯年,惟其教育程度僅為專科 畢業,復參以因COVID-19疫情所導致之社會經濟狀況,實難 以苛求債務人再覓得更高收入之工作以履行更生方案,況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450元,已顯低於臺灣省 110年度每人每月包含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最低生活費為3 1,892元之標準,勘認債務人已盡力縮減個人支出,為盡力 清償。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 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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