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39號
SCDV,107,訴,939,2021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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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振旺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柏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泰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定之經銷代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0條記載:如因本合約有法律訴訟,雙方合意
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合約書足憑
(本院卷㈠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
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原告代理銷售被告生產之骨釘等骨科用醫療耗材,簽約後原
告向被告借用器械4套(下稱系爭器械)並交付附表之本票
乙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105年10月間雙方口頭協
商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分別於106
年1月13日歸還未拆封之產品(下稱系爭未拆封產品)及系
爭器械、106年9月1日歸還已拆封之產品(下稱系爭已拆封
產品,與系爭未拆封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並經被告於歸
還單明細表簽名確認。系爭未拆封產品價格為474,063元,
系爭已拆封產品為1,346,558元,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給
付原告1,820,621元,並返還系爭本票,然原告數次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621元及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人為原
告,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買回產品之條件須符合「完好未使用且表
面未損傷」,被告收受原告歸還之系爭產品不代表即同意買
回,仍須待後續檢驗結果而定。原告交付之系爭已拆封產品
,經被告員工檢驗後有損傷、不明物及污漬之情形,不符合
買回之條件;原告交付之系爭未拆封產品,因被告無法確認
原告之存放環境,且保存期限過短無法再次販售,被告並無
買回之義務。又系爭器械有損壞情形,維修費用為45,800元
,被告於原告賠償維修費用前,無須返還系爭本票,縱認被
告應買回系爭產品,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應給付之系爭產品
價金。
㈡、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6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理銷售被告
所生產之骨釘等骨科用醫療耗材。簽約後原告向被告借用系
爭器械4套,並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9月6
日、到期日10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供
擔保。系爭合約到期仍逐年續約,嗣105年10月間雙方口頭
協商終止系爭合約,有本票影本、兩造經銷代理合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19頁)。
㈡、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合約終止後1週
內將所有寄放及已付款之產品點交返回被告,並確保產品完
好未使用,被告於確認收訖寄放之器械無損傷後,將原告提
供之擔保歸還,並以原價買回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產
品。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分別於106年1月13日、106年9月
1日將產品退回被告。兩造就二次退貨程序中就退還之產品
數量不爭執,有系爭合約約定條款、歸還單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15-16、20-34、128-137頁)。
㈢、被告生產之產品於103年前係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並未封口;
103年後改採以透明塑料袋盛裝,並以熱壓方式封口,無論
有無更換盛裝塑料袋,其標籤貼紙均有載明Non-Sterile即
未滅菌之意思,有原告提供被告產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163-173頁)。
㈣、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1347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820,621元並歸還系爭本票,並於107年
8月28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35-56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價金1,820,621元、返還系爭本票,
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
、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契約如因
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
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
、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
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
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買
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
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
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
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合約終止後,乙方需於一週
內將甲方(即被告)所有寄放以及已付款之產品點交歸還(
需確保產品完好未使用過),甲方於確認收訖寄放之器械與
產品後,將乙方提供之擔保品歸還,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
傷之產品由甲方原價買回」。證人趙偉泰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們的經銷合約是買斷,但是有退貨條款(本院卷㈠第202頁
)。證人黃怡芳於本院審理中稱:歸還貨物到工廠時,內勤
人員除了算數量之外,他們還會核對我歸還的批號跟型號。
原證二、三,歸還單的金額欄後面空白處有部分項目手寫註
記壹支水漬或兩支發黃的文字是被告公司內勤人員寫的。被
告公司人員有大約看過,覺得有疑問就會在單子上面註記或
者是先挑出來。早期以前有退過一批,銷售比較少用,放在
公司當庫存也不好,就跟被告商量先把這批貨還給他們,被
告當下說他先收回,檢驗之後看怎麼樣再跟我們說。我不知
道被告有沒有檢驗,當初是用抵貨款的方式,我們之後再跟
被告訂貨就以我們還回去的那批貨抵貨款,抵多少及有無扣
款我忘記了。如果有退貨就是退款處理。被告公司都說等他
檢驗完之後再說。我們的貨是屬於買斷的,我們跟被告公司
是屬於我跟被告買貨,而不是我跟他借貨等語等語(本院卷
㈠第190-192頁)。證人廖玉珠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清點產
品的型號、批號、數量看是否符合。當下沒有仔細檢查每一
樣東西是不是都是外觀完整,如出廠一樣新的東西,因為有
問過老闆,老闆說當天只要針對型號、數量、批號去點就可
以。打勾應該是數量、型號、批號對,我的同事會打勾。我
們用放大鏡檢查,是同事去檢查,大概在106年10月左右檢
查等語(本院卷㈠第193-195頁)。
㈢、兩造於105年1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06年1月13日
交付系爭未拆封產品予被告,106年9月1日交付已拆封產品
予被告,有歸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34、41-55頁)
。就已拆封產品是否有受損及汙染之情形,經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以各產品型號各取1件之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為
批號BB21:刮痕25處,變色26處,變形7處,異物28處。
批號BB24:刮痕42處,變色50處,變形2處,異物29處。批
號BB91:刮痕97處,變色66處,變形19處,異物71處。批號
CB02:刮痕54處,變色117處,變形9,異物82處。批號CB64
:刮痕28處,變色20處,變形4處,異物24處。批號CB68:
刮痕21處,變色22處,變形0處,異物21處。批號CB87:刮
痕41處,變色52處,變形1處,異物40處。批號CBB0:刮痕1
7處,變色21處,變形0處,異物17處。批號DB83:刮痕82處
,變色88處,變形0處,異物75處。批號SI004:刮痕68處,
變色76處,變形27處,異物31處。批號SI03630:刮痕45處
,變色47處,變形1處,異物35處。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系爭已拆封產品存有刮痕、變形等瑕疵,顯與系爭合約第
9條第3項「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要件不符,原告請
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買回系爭已拆封產品,尚難憑
採。
㈣、原告交付系爭未拆封產品時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復觀
諸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偉泰於106年1月4日傳LINE向原告法定
代理人賴振旺表示:如您有空間不夠的困擾,我們可以先處
理「器械盒&產品盒」與「未拆封」產品。至於「已拆封」
產品,我建議待雙方達成共識後再處理。106年5月12日表示
:我與Millor討論,會朝向2個方式與您研究:⒈我們分別與
您討論收回方式,依產品出貨來源分別討論,將由批號查是
凱寶或是柏力出貨。⒉所有產品統一由Millor收回(將包含
已拆封,一起處理)。以上2個方式,主要的問題是「價格
」,因:⑴已拆封產品具有責任無法釐清的問題,以及後續
處理成本,風險承擔的問題。⑵未拆封產品,仍要重新處理
,包括:檢查、清洗、包裝。106年8月11日表示:我想下周
我們要當面討論,因為您的庫存骨釘,很大比例是庫存很久
的骨釘,後續處理費事,需要先溝通。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偉
泰於106年12月20日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振旺之電子郵件
附件記載未拆封及已拆封之庫存產品處理建議,被告表示因
庫存產品存放時間較長,產品處理應考慮結構受損可能性、
汙染風險等語(本院卷㈠第84-85、174頁)。醫療器材改製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監督,未經使用之醫療器材是否可再清
潔,或滅菌使用,得由製造廠自行評估該產品再處理確效流
程,確保產品與許可證核准相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8月21日FDA器字第1089026787號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63-64頁)。由上以觀,被告係因原告之空間不足,而先
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未拆封產品,過程中兩造尚持續討論產
品檢驗事宜。又依上開約款之文義及證人之證述以觀,可知
被告於經銷合約終止時,享有買回原告交還之完好未使用且
表面未損傷之產品之權利,但前開約定並未使被告負有買回
義務,且被告是否行使此一權利,仍須視產品是否符合契約
第9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仍保有行使與否及考量產品狀態之
裁量權限,並非全盤接受、毫無限制。被告收受原告交還之
產品時,僅先確認型號、數量、批號,並非簽收時即確認符
合「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再者,兩造間就買回之數
量及金額等互有爭議,有兩造間往來之律師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㈠57-64頁),被告雖曾向原告表明買回未拆封產品之意
願,然須原告提供對未拆封產品保證將來使用無任何問題之
切結書或提出第三人具公信力的報告,原告並未表示同意,
尚難認兩造就買回之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尚
難認為成立,且原告未曾現實提出買回之價金,亦不發生買
回契約生效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經銷合約,要求被告給付買
回全部產品之價金,自無可採,兩造間買回契約尚未成立、
生效,原告主張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相
關規定之適用即無理由。
㈤、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
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借據是負債之字據,依
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於債務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
而上訴人交付股票及本票與被上訴人,係在擔保其履行返還
借款之債務,故在未償清借款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股票及本票,自亦無從主張其借款之返還應與被上訴人擔保
物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7條諮詢服務內容第1項第e點:
「乙方同意就甲方所生產之產品,在甲方或指定代理所指定
之時限內,提供以下服務:確保甲方或其指定代理所借出之
工具或植入物完整無缺,且狀況良好」;附件一第6點擔保
項目與金額:「⒈針對四套手術器械,提供擔保本票,本票
金額為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套)。⒉針對提供之扭力扳手(
SI 028/029),本公司將提供定期校正服務(初期暫訂每2
季一次),請貴公司提供不得拆卸擔保,一旦拆卸責任自付
,並扣擔保金5萬元/支」(本院卷㈠第17-18頁),由上可知
,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賠償系爭器械損害之擔保。查原告歸
還之系爭器械有彎曲變形、前端六角受損、手柄卡死等情形
,重工整修與報廢成本45,800元,有被告提出之狀況說明表
及照片等可證(本院卷㈠第111-116頁、卷㈡第179-183頁),
則原告於尚未賠償被告系爭器械之損害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於該損害金額內仍係存在,於原告賠償系爭器械損害
前,自不得請求返還供擔保之本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價金1,820,621
元及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原告主張被告應買回貨品、交還系爭本票既無理
由,就買回貨品數量、價金計算方式及被告抵銷抗辯等自毋
庸再予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件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00年9月6日 101年6月30日 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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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