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0號
SCDM,110,金訴,90,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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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穎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0號、110年度偵字第1384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下
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湘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給付方式,向陳淑芳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湘穎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租借每帳戶每 6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輝」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09年10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更改密碼後與存摺,以店 到店的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郵局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一所列之人 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地,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黃湘穎上開郵



局帳戶,旋遭提領。嗣陳淑芳、羅元亨張文彬分別查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
編號 姓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淑芳 於109年10月5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芳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淑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8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告訴人羅元亨 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羅元亨假冒為其友人,佯稱資金調度困難需借錢云云,致羅元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8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被害人張文彬 於109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文彬假冒為其外甥,佯稱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張文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09年10月8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附 表二:
編號 給付方式 1 黃湘穎應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分24期,按月每月給付新臺幣2,100元予陳淑芳(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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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