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3號
SCDM,110,金訴,23,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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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譯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1597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譯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次。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譯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3日22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 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晶片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恩綺」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譯辰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賴政毅鄭德文施行詐術,致賴政毅鄭德文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賴政毅鄭德文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政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德文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彭譯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59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 2頁至第33頁;3110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31頁、 第1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政毅鄭德文於警詢之證 述明確(1159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3110號偵卷第26頁 至第28頁),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 彰作管字第10920007362號函及其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數張、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1597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 至第21頁;311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晶片 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及晶片密碼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晶片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賴政毅鄭德文施用詐術,並指 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 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業 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 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 業已和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7頁、第109頁), 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 家人一同開店,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與父母、哥哥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賺取錢財輕易將個人帳戶之 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 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 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 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賴政毅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8月4日11時46分許,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門號有欠費未繳、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賴政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14時36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11597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 2 鄭德文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南」,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鄭德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110號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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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