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2號
SCDM,110,金訴,12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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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獻閔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獻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董獻閔於民國109年6月初起,加入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並聽從杜家麗(另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人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董獻閔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6月2日在新竹市鐵道路某處以 臉書與杜家麗聯絡後,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拍照傳送予杜家麗。嗣該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雅楠」於同年6月初在交友網站「Cheers」自 稱投資公司,以投資名義要求宗聖豐投資,致宗聖豐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3日2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 至董獻閔上開帳戶。董獻閔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宗聖豐匯款後,於不詳時、地持提 款卡將上開贓款提領殆盡,先扣除1,000元犯罪所得為酬勞 ,其餘8,000元於不詳時間在某超商以ATM無褶存款方式,存 入杜家麗所指定不詳帳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二、案經宗聖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董建閔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董建閔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84、8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宗聖豐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4-15頁背面),且有卷附被告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告 訴人與投資公司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3-25頁、 第41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杜 家麗及向告訴人宗聖豐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 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提 領現金後,轉存至杜家麗所指定不詳帳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並非可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層轉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再將詐欺款項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杜家麗所指定



不詳帳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 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四)被告就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與杜家麗及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六)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 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然其前未有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有和解 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私人隨扈工作、未 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9頁)等生活狀況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受 杜家麗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匯入杜家麗指定 之帳戶,其危險性顯然未高於其他犯罪形態,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再衡以被告自承現從事私人隨扈 工作,並陳報識別證等工作證明文件共4份附卷(見本院卷 第97-103頁),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 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本院綜 合審酌上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須令其於刑之執行前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宣告強制工作。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緩刑宣告 予以尊重(見本院卷第95頁),因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 罪獲取1,0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 頁),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為賠償,有卷附 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之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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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