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68號
CTDM,106,審交易,268,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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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 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傳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旗南三路台29線 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過該路段速限70公里之限制,而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 速度行駛。適有李○泉於該處欲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該路 段,劉傳寶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李○泉右 側身體發生撞擊,致李○泉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 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顱內出血、第二胸椎骨折、下巴撕裂 傷、多處擦傷、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 106 年2 月15日16時27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劉傳寶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傳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家屬李○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 第3 至5 頁;相驗卷第31至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0、18 至26、29至3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對上開規定應能 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以約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於速限70公里之道路上超速 行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 ,被害人李○泉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 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顱內出血、第二胸椎骨折、下巴撕裂 傷、多處擦傷、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出血性休克,經送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於106 年2 月15日16時 27分不治死亡,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122 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1至12頁;相驗卷第 27、34至4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泉之死亡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認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 ,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害人有過失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 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詳警卷第2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謹 慎駕駛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造成被害人李○泉死亡,並使被害人李○泉之家屬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泉之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動物保 護處約聘人員、月薪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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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