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福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黃蘭花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闕福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黃蘭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其知道被告沒有賺錢,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教訓就好,不用賠 償其的損失,希望被告喝酒後不要再犯,不要走來走去亂罵 人就好等語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黃蘭花之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1,000元 、黃蘭花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遙控器1個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83號
被 告 闕福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福祥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4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開放 式置物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自該機車龍頭下開放式置物箱竊得黃蘭花所有錢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遙 控器1個)1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後,旋步行逃逸。嗣黃蘭花 發現上述錢包遭竊而報警,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蘭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福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行經該處,且監視器畫面中行經告訴人機車旁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蘭花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右手插口袋行經告訴人機車旁,並伸右手至龍頭下方拿取物品後,拾出不詳物品放入口袋,上下抖動後手離開口袋,此時手上已無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