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秉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秉鴻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RIMAS CELES JOHN CATBAGAN...,(第4行後段)在苗栗縣 頭份市...,(第6行後段至第7行前段)於109年12月2日凌 晨某時許...」應予更正,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1至2行)證 人即被害人RIMAS CELES JOHN CATBAGAN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至7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應 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田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田秉鴻 明知吳趙棋所竊得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居間介紹林渭峰買受,不僅助長財產 犯罪,更造成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所媒介之自用小客車贓物,業經警查獲並由被害 人領回,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降低,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服飾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 本件判「被告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 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 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田秉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秉鴻知悉吳趙棋所竊得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所有人為RIMS CELES JOHN CATBAGAN,車身號碼000000 00D,經彭焜亮、吳趙棋【此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行起訴】 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對 面,共同竊取得手)為來路不明、無合法單據或證件表彰權 利之贓車,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某日凌 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間介紹林渭峰(所涉 買受贓物部分,另行起訴)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買受 上揭自用小客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秉鴻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趙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渭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渭峰間WE CHAT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另案被告林渭峰與趙汝培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RIMS CELES JOHN CATBAGAN、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揭自用小客車失竊及嗣後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