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惠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已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 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態度尚可,暨衡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所竊得之月亮蝦餅1 桶、花枝丸4 包、花枝蝦排2 盒 、墨魚香腸5 包、雞腿堡2 包、蛋黃芋丸1 盒、花枝月亮蝦 餅4 片、蝦子3 盒及黃金魚塊1 包等物,雖均屬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閔詔等情,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