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580號
SCDM,110,竹簡,580,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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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05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嘉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嘉緯朱翊彤加盟經營、分別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嘉豐六路2段1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及 唯美店之店員,負責款項之收付、清點及上繳營收暨保管 收銀機、櫃檯抽屜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利用值班或代班之機會,將其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得手後 予以花用殆盡。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店內櫃檯抽屜所擺放顧客 李怡霖遺留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假冒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本人而在店內刷卡消費, 惟因李怡霖前已向銀行掛失該信用卡,乃未成功而不遂, 旋將該張信用卡再放回原處(已發還李怡霖具領保管)。   嗣因朱翊彤發現金額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紀錄並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盧嘉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翊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三)證人黃上豪(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店員)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朱翊彤民國109年5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偵字卷第28、29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字卷第30至34頁)。
(七)被害人李怡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5 頁)。
(八)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4 月17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及收銀 員交接班明細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37、38頁)。(九)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唯美店4 月18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及收銀 員交接班明細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39頁)。(十)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109年4月21日收銀員交接班明細 表2紙(見偵字卷第40頁)。
()台新銀行109年4月21日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全家 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2紙(見偵字卷第40頁)。()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109年4月23日消費紀錄電子發票 證明聯(均現金交易)5紙(見偵字卷第41、42頁)。()被告盧嘉緯109年4月11日出具之員工受雇同意書1 份(見 偵字卷第43頁)。
()被告盧嘉緯109年4 月25日員工離職單1份(見偵字卷第44 頁)。
()109年4月23日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監視器錄影紀錄擷 取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45至51頁)。
()被害人李怡霖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正反面照片2 張(見 偵字卷第36頁)。
()警員賴志澂109年8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 第7、8頁)。           
三、論罪:
(一)按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 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 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 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 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查本案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苟非被害人李怡霖發現遺失後旋即 掛失上開信用卡,確有遭被告冒名持卡交易而盜刷款項成



功之可能,客觀上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而非不能未遂。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 占入己並花用殆盡,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即為 已足,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 報酬之能力,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朱 翊彤所經營商店之款項,且持被害人李怡霖遺留店內之信用 卡加以盜刷,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雖坦認犯行,且一再表示將籌措款項返還告 訴人,卻無任何積極作為給付分毫,甚至於本院向被告當庭 告知庭期後,又於下次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賠償告訴 人,使遵期到場之告訴人白耗交通往來之時間、費用,顯然 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等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所得 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所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6,213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翊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一卡通2張(扣押物品清單保管 字號: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671號,見本院卷第29頁), 尚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17日22時57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 2,222元 2 109年4月18日23時1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唯美店 2,991元 3 109年4月21日23時37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 5,000元 4 109年4月23日0時45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 6,000元 被告代證人黃上豪值班 。 合計:1萬6,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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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