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579號
SCDM,110,竹簡,579,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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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閻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 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運動飲料1瓶及蘇打餅 乾1包,均已由被害人楊惠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考(見速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 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5號
  被   告 閻皓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閻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上午10 時6分許,在新竹巿北區湳雅街46號7-11大潤店內,乘店員 楊惠美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貨架上物品放入背包未結 帳而攜出之方式,徒手竊得店內之寶礦力運動飲料1瓶及中 立牌麥穗蘇打餅乾1包,共價值新臺幣55元,嗣楊惠美發覺 有異,報警究辦,且扣得上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惠美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 聯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張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閻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 被告現因疫情關係,無從打零工維生,渠所為竊盜行為固有 不是,而前揭物品已經返還被害人等情,酌予從輕量刑。至 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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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