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551號
SCDM,110,竹簡,551,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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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0年6 月16日16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16日16 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得之柳橙汁1瓶,經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20頁) ,惟迄未賠償其竊得之黑咖啡1瓶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1頁反面、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黑咖啡1瓶,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竊得之柳橙汁1瓶,經告訴人杜勝杰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王金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0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俊友門市內,以未予結帳並攜出之方式,徒手竊取副經 理杜勝杰所管領之黑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得 手,旋即徒步離去。
(二)於110年6月16日16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俊友門市內,以漏未結帳並攜出之方式,徒手竊取副經 理杜勝杰所管領之柳橙汁1瓶(價值45元,業經發還杜勝杰) 得手,嗣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至店外阻止王金榜離去,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勝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金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勝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暨採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王金榜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杜勝杰,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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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