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497號
SCDM,110,竹簡,497,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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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喬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喬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吸食器壹組、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補充為「 嗣於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毒品 殘渣袋2個,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願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 袋2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 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9年1月13日下 午1時25分許,為警在其居處緝獲,被告主動交付扣案吸食 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5頁), 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 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查本案於109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年5月14日竹檢永忠109毒偵457字第1099016133號函及 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同條例修正後,審判中之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處理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又因陸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然 至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109年1月10日 )距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 9年12月30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 ,本院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 段等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 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110 年5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005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本案係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被   告 何喬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另案在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喬生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夜間8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  00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各1份。二、核被告何喬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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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