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五專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消毒用酒精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陳利安 男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利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3日夜間6時 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妮門巿內, 徒手竊取副店長張琄容所管領、置放於櫃檯上供顧客消毒用 之酒精1瓶,價值新臺幣49元,嗣張琄容發覺遭竊,調閱監 視器發現上情後報警究辦,並扣得上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
二、案經張琄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琄容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相片( 含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利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