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382號
SCDM,110,竹簡,38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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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0 巷0
000號4樓之東室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
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勝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鋪設水泥並設置 圍籬佔用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兼衡被告竊佔之時間、 面積、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其從事工廠技術員工作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24號
  被   告 洪國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00號4樓之東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勝為尋求自己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號土地上鐵 皮屋對外出路,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份 期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黃呂照何傳宗、鄭永 傳、魏崇碩、魏怡梵、魏思偉、魏仲偉共有之新竹縣○○鄉○○ 段000號土地上,擅自鋪設水泥並設置圍籬而佔用之,佔用 面積達76.53平方公尺。
二、案經黃呂照何傳宗鄭永傳魏崇碩、魏怡梵、魏思偉、 魏仲偉委任告訴代理人路春鴻律師訴請本署偵辦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呂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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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