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麒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59號),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麒霖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 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 司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 或解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 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 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 經設立登記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 單獨以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 ,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 交易秩序,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 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 ,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 是以,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 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 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 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 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查被告明知育寶公司尚 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竟以上開公司代表之名義招攬員工 、與他人簽訂投資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司法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論 處。
(二)爰審酌被告其明知育寶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上開公司 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行為對 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傅麒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麒霖(涉嫌背信等案件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育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寶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竟仍自民國 102年5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以育寶公司名義,招攬
員工經營業務,期間並於104年12月17日,以育寶公司法人 代表之名義,與宿增祥簽訂投資協議書,嗣於107年7月2日 始正式成立育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宿增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麒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育寶公司員工曾於102年5月14日即育寶公司名義招攬員工,後有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且育寶公司於107年7月2日始正式成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只有招募員工,但沒有對外營業等語。 2 告訴人宿增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頁列印資料、育寶投資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設計委託契約書、一品宅計有限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現場照片、公司登記資料 1.育寶公司自102年5月14日起即有招攬員工營業之事實。 2.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以育寶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之事實。 3.育寶公司於107年7月2日始登記設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麒霖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 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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