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豪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9時許,至吳金美所管領、位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The north f ace專櫃」內,見該專櫃店員疏未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櫃位陳列販售之藍色 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已由葉家豪交 付警方查扣後發還吳金美),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 袋內,未將該商品交付店員結帳,即自該櫃位離去。嗣吳金 美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偵卷 第4頁至第7頁、第4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0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鄭楷臻於109年12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 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3頁、第14頁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1頁)。 ㈥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光碟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 ,見該專櫃之店員疏未注意,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外 套1件,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又於警員通知到案說明 時,即將所竊之商品交付予警方查扣,嗣經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4頁)附卷憑參,是其 所為致告訴人財產權利受損情形非鉅,又參諸被告本案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 被告自承現幫忙家中務農、與父同住、未婚無子女、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前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且 其於本案均坦承犯行,復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等語 ,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 109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同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前受刑之寬 典,卻於緩起訴期滿後旋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則本案是 否偶發,已非無疑,再本院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為何質之被告 ,其亦僅供稱:我那時候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可能當下精 神狀況沒有很好,沒有想那麼多,拿完之後自己也很後悔, 當時沒有遇到不愉快的事,那件衣服我拿回家後是放在衣櫃 裡面,也沒有實際穿出去,吊牌沒有拆就還回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行為動機亦不能清楚掌 握,故縱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實難排除被告將來倘遇同 一情形再犯之可能性,又被告現尚有另案正在偵查中,是本 案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固竊得藍色外套1件,惟該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 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