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楷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1713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楷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又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彭楷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第1次行為:
1.時間: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 2.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新竹都城隍廟前廣場)。 3.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心情不佳,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朝上開廟前廣場上之天公爐 射擊BB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且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安 寧。
(二)第2次行為:
1.時間:110年7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 2.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新竹都城隍廟門口)。 3.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心情不佳,故意以手推倒 置於該廟門口、表示請勿進入之意之三角錐及連桿,干擾 城隍廟運作,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彭楷家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吳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
三、核被移送人彭楷家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於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規定。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同時以一持玩具 槍射擊天公爐之行為,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及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有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二行 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而本院就上開行為裁處之多數罰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5條第5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五、至本件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槍1支,雖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諭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68條第2 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