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413號
SCDM,110,竹交簡,413,2021081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 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上午在市區道路 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行為實屬不當, 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
  被   告 黃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龍於民國110年5月8日10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護膚按 摩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