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1號
SCDM,110,易,411,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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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緒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緒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板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緖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日10時許,拜託不知情之友人葉增林(另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邱緖晟至新竹縣○○鎮○○里0 鄰00○0號臨(下稱上開地點)後,邱緖晟即自行向「竹雅吊 車工程行」聯繫欲租用自用大貨車,嗣不知情之「竹雅吊車 工程行」員工林瞬輝接獲公司指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邱緖晟向司機林瞬輝佯稱:「 其所有之鐵板2片(魏志明所有借予李五常鋪設於上開地點 前方產業道路便橋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要載至回收 場變賣」等語,司機林瞬輝不疑有他,遂於上開地點前之產 業道路便橋上吊起上開鐵板2片載運至彭雨涵(所涉贓物罪嫌 部分,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輯 銓回收場」變賣,上開鐵板變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邱緖晟交付司機林瞬輝3000元自用大貨車租金後,其 餘犯罪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魏志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緒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55號 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101至102頁,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39至44頁), 核與證人葉增林彭雨涵林瞬輝、李五常、證人即告訴人



魏志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 13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1頁、第25至27 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至102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竹雅吊車工程行工作簽認單1紙(見偵卷第32 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緒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邱緒晟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 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 邱緒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 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邱緒晟先前執行者即均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 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 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 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全部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 ,入監執行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告訴人人 受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鐵板2片,均未據扣 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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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