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22號
SCDM,110,易,32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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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可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5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顏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可祥於民國109年10月9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建新路與建功一路47巷口,隨後徒步 行至新竹市○區○○○路0巷0號前,於同日6時50分許見姜次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機車牽移原位,再以隨身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該機車之龍頭面板拆除,接著 把該機車電門之線路連接至自己準備之另一組電門鎖頭及鑰 匙之方式,發動引擎騎乘上揭機車(已發還)離開現場,再竊 取機車坐墊下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嗣姜次 郎發現其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 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案件紀錄,經公訴人於協商 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 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竊得之11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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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