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89號
SCDM,110,易,289,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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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富仁



林愛茹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
33號、第13935號、110年度偵字第21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柳富仁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愛茹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柳富仁徐志明之友人;林愛茹徐志明之女朋友,林愛茹  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9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柳富仁林愛茹均知徐志 明因涉毒品案件,自109年10月20日起即遭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通緝而為通緝犯,且又因109年11月12日涉嫌殺害友人 彭偉君而逃亡,正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追緝中(徐志明所 涉殺人案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相字第7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393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73號、110 年度偵字第2187號案件偵辦中),竟分別基於藏匿犯人及使 犯人隱蔽之犯意,柳富仁自109年11月20日起,提供其所有 之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供徐志明逃亡期間在 內休息、飲食、盥洗及躲藏,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提供徐志明電動機車1台使用,作為其逃亡期間躲避



警方查緝之交通工具;林愛茹則於109年11月12日得知徐志 明上開藏匿處並前往探視後,自109年11月29日起即每日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換洗衣物、筆記型電腦及 日常生活用品,前往柳富仁上開新竹縣○○鎮○○里0鄰○○○0000 號住處,探視及陪伴逃亡中之徐志明。嗣為警於109年11月3 日6時20分許,在徐志明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00 巷00號住處拘提林愛茹到案,同日7時20分許在同址拘捕緝 獲徐志明到案;及109年12月3日11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 ○○里0鄰○○○0000號執行搜索,並拘提柳富仁到案,而循線查 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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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