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689號,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慧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551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10年6 月22日期滿 且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Peppa Pig」商品( 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647號扣押物品清 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慧寧明知「Peppa Pig」商標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上,未經 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竟於108年6月間至109年1月間 ,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居處,以手機連線 至蝦皮購物網站,在以帳號「mayday20029」經營之賣場, 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氣球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 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於109年2月11日持搜索票至 林慧寧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氣球69件而查 獲上情。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於109年6月23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5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10年6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字第647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6頁),經鑑定確係仿冒「Peppa Pig 」商標之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至 第27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 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 標 權 人 名稱 數量 備註 1 Peppa Pig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仿冒「Peppa Pig」汽球 71件 含警方購證 2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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