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67號),因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交易字
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志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至翌(21) 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 1之住所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料理後,尚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開庭。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里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何志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4頁、 第3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 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何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遭 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記取教訓,於本件再因服用酒類, 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 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