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2號
SCDM,110,原交易,2,202108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易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宏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寬易於民國109年3月18日8時33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44 巷口,本應注意騎駛機車應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交通指揮人員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遣新竹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 隊第一中隊隊長謝照彬之指揮停車且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 70公里超速行駛(按當地限速50公里),撞擊告訴人李佳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 人受有下背部、左肩頸部及右手拇指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