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軼倫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代號BG000-A109109號女子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國中籃球場,因打 籃球結識代號BG000-A109109號女子(94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詎甲○○明知甲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⑴109年7月15日後某日、⑵ 109年7月18日後某日、⑶109年8月10日前某日(於前次相隔 約1星期),均由甲○○邀約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水果攤會合 後,駕駛自小客車載送甲女至其竹東鎮住處房間內,復由甲 ○○先將自己衣物脫掉,之後將甲女衣物退去,在不違反甲女 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各與甲女 發生性交行為共3次。
二、案經代號BG000-A109109A號(甲女之父,下稱乙男)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 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代號BG000-A109109號女子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告訴人之姓名分別以代號BG00 0-A109109號、BG000-A109109A號稱之,並分別簡稱為甲女 、乙男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51頁至其背 面,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他卷第55頁至第 57頁背面)、證人乙男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置於偵卷證物袋內)、道路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之弟指認被告、被害人碰面 、行進方向之GOOGLE街景照片6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 、第32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各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3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其各次時間顯然有別,是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 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案發時年 紀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 未趨成熟,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 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已有害被害人甲女對性觀念 之正常發展、對其之身心亦造成影響,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 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87頁)存卷足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本 案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並於犯後即積極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迄今亦依該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而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有109年11月23日和解書、本院刑事紀 錄科110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66頁至 其背面,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應有悔意,並 已竭力彌補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受僱於大陸地區從事程 式編寫工作、甫結婚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㈢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積極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另參告訴人亦表示對於被告是否 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前 揭和解書尚未履行之部分,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此外,本院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認被告係未能正視少年之獨立人格,且對性別平 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 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 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 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 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 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 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且於治療輔 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 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 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 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方式 一、被告應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23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予被害人即代號BG000-A109109號女子。匯款帳戶詳如109年11月23日和解書所載(詳他卷第66頁至其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