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3號
SCDM,110,交訴,13,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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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光億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990、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光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光億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飼養名為「布 丁」之黃色犬隻,本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有監督之義務 ,在有旁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應以如鍊繩牽引等適當方式看 管其犬隻,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而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適當看管其犬隻,於民國109年2月 8日8時28分許,任由其所飼養之「布丁」在未繫鍊繩、無人 看管之狀態下離開住處在外散步,而後「布丁」在同日8時4 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4分,業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 更正),竄出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適有王慧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該犬隻突然自其右方竄出,致王慧 雯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 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09年2月14日5時9分 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慧雯之配偶陳志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志勇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 況,尚有於偵訊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證人陳 志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 罪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如有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及辯護人業 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復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 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飼養名為「布丁」之黃色犬隻,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肇事犬隻並非我所飼養的「 布丁」等語。
二、經查,被告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飼養名為 「布丁」之黃色犬隻;於109年2月8日8時41分許,有一黃色 犬隻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竄出,適有王慧雯騎乘機車 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 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院救治後,於109年2月14日5時9分許不治死亡等節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證人陳 志勇於偵訊、證人王少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馬利、陳宇 杭、吳金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5990卷第97-97頁背 面、104-105頁;相卷第11-12、36、38、44-45、75-76、78 -79、81-8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王慧雯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生化驗血單、 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布丁」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14、15-16、19-23頁背面、25-26、28、35 、40、101-105、109-115、138-180),足徵上情為真。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住○○○○路○○○○○○路00 號前)、被告住○○○○路○○○○○○路00號前)、牛埔路33巷及牛 埔路口(即警用監視器)及事故地點(牛埔路50之6號)之 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50-158頁):㈠、由被告住○○○○○○○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可知:⑴、8時28分20秒至31秒期間有一隻黑色的狗先於被告住處那一側 出現停留於畫面的左邊,接著一隻黃色、戴紅色項圈的狗於



被告住處那一側出現於畫面的左邊,並跑到巷道對面即畫面 右邊停放之汽車間停留數秒後,又自汽車間跑出,往經國路 方向跑去(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案發當日曾讓「布丁」自行在 外散步乙節,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情供 承不諱(見相卷第43頁;偵5990卷第8頁背面-9、97、134頁 背面;本院卷第78-79頁),且被告於警詢陳稱其飼養兩隻 狗,一隻黑毛土狗、一隻黃毛米克斯等語(見相卷第42頁背 面),而監視器畫面顯然可見有一隻黑色、一隻黃色犬隻陸 續自告住處那側走出,復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部分 監視器畫面,被告亦坦認畫面中黃色、黑色犬隻為其所放行 (見偵5990卷第134頁背面),是監視器畫面所示黑色、黃 色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而黃色犬隻即為「布丁」,且其係 自「被告住處」走出室外。
㈡、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布丁」實際時間8時28分31秒時係 向經國路方向跑去,又觀諸警方沿「布丁」移動方向所調閱 之被告住○○○區○○○○○○○○○○○路00號前、警用監視器),有一 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於8時28分35秒至40秒沿牛埔路33巷 往經國路方向跑去,不過10餘秒時間,在8時28分53秒又見 一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出現在牛埔路33巷與牛埔路口,並 短暫停留該處至8時34分16秒,甫於8時35分19秒至30秒,一 隻黃色、戴著紅色項圈的狗沿著牛埔路33巷自經國路方向往 中山路方向移動(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而其行進方向 即為被告住處方向。再觀諸被告住○○○○路○○○○○路00號前監 視器畫面,旋於8時35分38秒之際,有黃色犬隻跑向被告住 處那側並消失在畫面中,於8時36分7秒至16秒時,該黃色犬 隻自被告住處那一側出現,橫越牛埔路33巷沿右側停放之車 輛往經國路方向跑去(見本院卷第154頁)。由「布丁」移 動方向沿途設立之監視器距離甚短,且監視器畫面時間緊接 ,監視器畫面中更未見有其他與「布丁」一樣同戴紅色頸圈 之黃毛犬隻,況監視器所拍攝到之黃色犬隻返回地點核與前 揭㈠所示勘驗內容之「布丁」出現地點相符,另觀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23、125頁背面-126頁),是該 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黃色犬隻,應為「布丁」無疑。  ㈢、再者,由牛埔路27號前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8時36分7秒至1 6秒許,「布丁」自被告住處該側出現,橫越牛埔路33巷沿 右側停放之車輛往經國路方向移動,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住 ○○○○路○○○○○○○○○○路00號前),於8時36分6秒至28秒即可見 有隻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係往經國路方向移動,而於8時3 7分32秒至43秒,在經國路方向端出現,並跨越該處草叢至



牛埔路口(見本院卷第155頁),牛埔路29號、57號監視器 設置地點相近,且時間緊接,是牛埔路57號前所拍攝到之犬 隻應為「布丁」。另觀諸可拍攝到牛埔路33巷及牛埔路口之 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於8時38分3秒至46秒、8時39分7秒 至56秒、8時40分21秒至8時41分11秒,有一戴紅色頸圈黃色 犬隻於路口停放之小客車後方出現並短暫停留(見本院卷第 155-156頁),此部分與前揭牛埔路29號前、57號前之監視 器畫面畫面時間緊密,距離甚短,且與「布丁」移動方向相 符,畫面中又未見有其他與「布丁」一樣同戴紅色頸圈之黃 色犬隻,該畫面所拍攝到之黃色犬隻,當為「布丁」無誤。㈣、復且,8時41分11秒未能再於警用監視器畫面見到「布丁」後 ,觀諸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即牛埔路50之6號),不到440 秒後,8時41分50秒至53秒,即有與「布丁」相同之黃毛、 戴著紅色頸圈犬隻自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竄出,與自經國路方 向駛至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過程中黃狗的後腿有與機車 輪胎及車身碰觸,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被害人 倒地不起,黃狗旋即起身往經國路方向跑去,再參以上開黃 狗逃逸方向之牛埔路57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於8時42分0秒 至2秒期間,即見一毛色黃色、戴紅色頸圈之犬隻自草叢竄 出,左轉沿牛埔路33巷往中山路、同為被告住處方向跑去, 期間亦無其他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行經該處,外觀毛色亦 與肇事犬隻相符,該黃狗應為肇事犬隻(見本院卷第157-15 8頁)。又參以被告住○○○○○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於8時42 分9秒至15秒,肇事犬隻繼續奔跑至被告住處該側隨即減速 右轉跑向被告住處該側,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於偵查中亦 坦認該犬隻係奔跑返回被告住處(見偵5990卷第135頁), 且前揭勘驗情況,其返回地點確與「布丁」出現地點相符, 此情比對監視器截圖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23、125頁背面-1 26、132頁),該犬隻返回地點應為被告住處,如非被告所 飼養之「布丁」,何至事故發生後隨即返回被告住處?在在 可見肇事犬隻為「布丁」無疑。
四、另查,警方於109年2月17日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底盤右側 蒐證得1根棕色毛髮(標示為A2),並採集「布丁」之唾液 (標示為B1),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此有新竹 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年2月10日竹檢德樸109相125字第1099005296號函可證(見 相卷第121-123頁背面、136-137頁),經該局鑑定結果認: 標示為A2之毛髮檢出之犬類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標示為B 1犬隻唾液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或被包含,符 合DNA同一來源研判準則,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3-184頁),意即依照兩者基 因特徵點比對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故自被害人機車底盤採 集毛髮,確有來自於「布丁」之可能,由此益徵「布丁」為 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肇事犬隻。辯護人雖認上開機車停 放於事故地點近4日,不能排除案發後「布丁」因行經該處 沾染毛髮之可能,然該毛髮係落於底盤「右側」,不僅與案 發時肇事犬隻與被害人機車相對位置互核相符,且衡情機車 直立停放時,底盤與正常行經之犬隻幾無接觸,因而沾染毛 髮可能性不高。再觀諸「布丁」之照片(見偵5990卷第43頁 背面-44頁背面),依其體型欲鑽至機車底盤下亦有相當難 度,是其前辯護,不足為據。 
五、證人王少良雖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9年2月15日19時 58分許在本組內請你現場指認,該孫光億所飼養之綽號「布 丁」犬隻是否為你所見之肇事犬隻?)不太一樣,肇事犬隻 體型與綽號「布丁」之犬隻有落差」、「(問:肇事犬隻體 型與綽號「布丁」之犬隻相異處為何?)顏色偏近乳白色, 這隻綽號「布丁」之犬隻顏色比較深黃。而肇事犬隻整體相 較於綽號「布丁」之犬隻也比較小隻」(見相卷第44頁背面 ),但其於偵訊中進一步表示:當時很緊湊,所以印象中那 隻狗沒戴項圈,但究竟有沒有戴,我沒有辦法確認;當天警 察叫我去看那隻狗,當場我不敢直接認定一定是這隻狗,感 覺上撞倒死者的那隻狗比較小隻,但我也沒辦法確定警局那 隻是不是撞到死者的狗;因為狗撞到就跑掉,所以體型的部 分我沒辦法看到多麼清楚,我當時主要是注意人,後來警察 帶狗到派出所,我一看感覺好像比較大隻,但至於是不是同 一隻,我也不敢確定等語(見偵5990卷第104、105頁),由 此可見,案發當時事出突然,肇事犬隻又旋即逃離現場,證 人王少良並無充足時間觀察其外觀、特徵,況肇事犬隻分明 戴有醒目的紅色項圈,且毛色為黃色,並非乳白色,此有監 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見相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137頁) ,與證人王紹良前揭所述有明顯出入,更證證人王少良對於 肇事犬隻外觀記憶並不精準,尚難據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被告雖於109年2月15日偕「布丁」至大福小幸動物醫院診察 有無外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僅有「左後肢陳舊皮膚傷口,其 他並無明顯擦外傷,且身體亦無明顯疼動感」、「無明顯骨 裂或骨折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相卷 第40頁),而認「布丁」並非肇事犬隻。惟觀諸前揭監視器 勘驗結果,不難發現肇事犬隻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旋即 逃離現場,沿路奔跑且無任何跛行、行動不便或明顯外傷之



情,此觀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截圖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 137-139、157-158頁),已難認定肇事犬隻因本件事故成傷 ,是無足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係揭櫫飼主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之注意義務。觀被告為具 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即應確實注意避免所飼養 之犬隻侵害他人。而本案事發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外出散 步時,其本應以鍊繩約束,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仍疏未注意,致該犬隻自路旁竄出,造成騎乘機車 之被害人閃躲不及而發生撞擊,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確 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肇事犬隻「布丁」之飼主,本應善盡監管義 務,卻疏於注意,讓「布丁」於無任何約束下恣意在外散步 ,導致本件死亡車禍,誠屬非是,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更 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著實不佳,兼衡本件過失情節、法益 侵害程度、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成 年女兒,案發迄今獨居、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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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