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
交簡字第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少鈞於民國109年9月7日1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外側車道併排 停車。適有告訴人何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裝設輔助後 輪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一 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