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8年度,47號
PCDV,88,小上,47,200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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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十七號
  上 訴 人 緯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十七樓
  被 上訴人 北大鋼模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日本院板橋簡易庭
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板小字第三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參仟壹佰柒拾參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 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履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又依 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查本件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內載被上訴人及乙○○之簽名, 又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事件登記卡,董事為乙○○,有公司變更 事件登記卡附卷可按,故就系爭本票形式,顯係被上訴人董事乙○○代表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載明被上訴人代表之旨而簽名,雖未加蓋被上訴人之 印章,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是上訴人既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到期日後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谷輔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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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峰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大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