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被告許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承犯罪,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 邱維鈞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所幸邱維鈞傷勢非 重,雖被告未能與邱維鈞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 額之主張存在落差所致,並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復因邱維 鈞未能提供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也無力居間協調,兼 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許展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嘉於民國109年9月3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竹11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2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移變換至慢車道。適有 邱維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邱維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維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貿然向右偏移變換至慢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4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0005013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