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43號
PCDA,110,交,543,2021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3號

原   告 卓大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3
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彰化縣員林市)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5 日17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進行倒車時,疏未注意而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 乃碰撞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車主:翁○斌)之後座置物鐵架,甲車因之傾倒, 致後照鏡及煞車拉桿等受損而肇事;惟原告於肇事後雖下車 扶正甲車,但卻未依規定處置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行離去。 嗣訴外人翁○斌於同日欲騎甲車時發現受損,乃向警方報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通 知原告於同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逃逸)」之違 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 年5 月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0 年6 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 年4 月5 日17時28分許,在倒車時不小心擦撞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門口之機車,未 馬上報案,致遭裁罰。
2、原告在倒車時不小心擦撞到該機車時,有下車處理倒下之 機車,因該戶之門緊閉找不到人,就停在對面之停車位上 (距肇事地點約3 公尺左右),且有目擊證人胡○河是肇 事地點前面的廟公,有請胡○河俟該戶人家回來給予告知 報案辦理出險理賠,因為都是鄰居,認識長期居住該處的 鄰居,未料廟公胡○河沒遇到,來不及告知,卻被認定是 肇事逃逸,實在冤枉。
3、原告在該處有租賃車位(肇事地點約3 公尺處),並認識 當事人,且了解門口有監視器,肇事人之車又有明顯之網 址廣告,再者又有保險公司可理賠,種種證明,不可能逃 逸,更是不需要,沒有理由。
4、肇事後,並未逃離,把車子停在肇事地點約3 公尺地方停 車,只是想見到當事者,再予處理事宜,未料竟被論以肇 事逃逸,實在是無妄之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 ,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
2、原告於110 年4 月5 日17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檢視監視器畫面,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不慎將停放於路邊訴外人之機



車撞倒,雖有立即下車查看,但並無作必要之處置而駛離 現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舉發之第C000 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 年 5 月1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27187號函、採證影像光碟 各1 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次查原告雖主張「有請訴外人胡○河先生俟該住戶回來告 知報案」,惟經檢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 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書,訴外人翁○斌於110 年4 月5 日20時許,欲騎乘訴外機車時發現有損壞後報案,執勤員 警是依訴外人提供監視器畫面通知原告到所說明,並非原 告所述有留下聯絡資料、方式給予訴外人翁○斌。 4、是以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 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有請他人告知訴外人 翁○斌肇事情事而否認肇事逃逸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明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林口 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 紙、原處分 影本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 45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 頁、第75頁、第151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5幀(見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49 頁〈單數頁〉)、監視器錄影光 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 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



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 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 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而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



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 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2、查原告在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進行倒 車時,疏未注意而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乃碰撞停在路旁之 甲車(車主:翁○斌)之後座置物鐵架,甲車因之傾倒, 致後照鏡及煞車拉桿等受損而肇事;惟原告於肇事後雖下 車扶正甲車,但卻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去。嗣訴外人翁 ○斌於同日欲騎甲車時發現受損,乃向警方報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通知原 告於同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乃於同日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 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5 月3 日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原告於警詢中 自承:「(是否坦承這起事故是你所為?)是,是我本人 肇逃。」、「(為何事故發生後要離開現場?)看起來沒 有什麼損壞,我就想說沒事。」、「(你在現場有沒有和 對方和解?)沒有。」、「(離開現場後有無報警?)沒 有。」、「(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 、肇事經過及車速?)我當時駕駛000-0000自小客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要倒車時,不小心擦 撞到停在旁邊的機車,我有下去扶起來,車子停在旁邊, 我看他的車沒事,我人就先走了。」;嗣原告於前揭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復陳稱:「車 子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倒車入 庫時不小心擦撞到停在門前的機車,致該機車傾倒受損, 因當時機車車主不在,且了解該門口有錄影,所以想車子 本來就停車肇事三公尺那兒,等車主回來再處理,本人車 子固定停在離事故現場地不到三公尺,未料報案處理保險 理賠時,被依肇事逃逸,不服提出申訴。」。由上開原告 之陳述以觀,其先則係以「看機車沒事即離開」,嗣則以 「等車主回來再處理」為辯,則若原告所述曾委請他人轉 知甲車車主一事屬實,衡情原告豈會就此涉及肇事與否之



重要判斷事項,於前開警詢及陳述書中毫無隻字片語提及 ,顯見原告起訴所稱,無非臨訟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他人 受傷或死亡)後萌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及發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外觀 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由肇事至構成該違規事實,其時間 核屬短暫,且常係因一時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據 此,則原告以其距肇事地點約3 公尺處有租賃車位,並認 識當事人,且了解門口有監視器,系爭車輛有明顯之網址 廣告,又有保險公司可理賠等情,不論是否屬實,仍無從 據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所指「胡金河」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 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