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421號
PCDA,110,交,421,202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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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21號

原   告 林詠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準用第236 條及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 條 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載 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暨未檢附裁決書等情形,經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
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僅提出「臺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且未載明被告、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檢附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0 年7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 該裁定業於110 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 正,此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單數頁〉) 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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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