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95號
PCDA,110,交,395,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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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范毓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范毓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4日13時20分許,停放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0年 3月4日 檢具採證照片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遂 於110年 3月2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5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嗣於110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就舉發機 關查覆結果猶有不服,復於110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立 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 第3款規定,以110年 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法理闡述: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32年度判



字第16號判例參照。「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 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固規 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故當事人雖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舉 證責任,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 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性及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要求,歸責於行政(裁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判字第 54號判例參照。「另鑑於行政訴訟法對人民權 利之保障,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 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於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 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懷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予 以維持」、「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 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 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 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處罰人民之機關,應有更高的舉 證責任,不能將此事實調查不明確的不利益,歸由人民之原 告負擔。另警察機關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超 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 係之對立狀態,毋寧舉發警察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 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 證據,方符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交字第402號、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4號 判決參照。
2.實體法闡明:
本件之舉發與裁罰,有「違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及照相儀器 查證屬實之義務」、「構成要件舉證不完備」、「道路標線 設置之瑕疵」及「裁量怠惰之違法」,本案四項爭點亦如上 開,併盧陳說明如下:
⑴違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及照相儀器查證屬實之義務: 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3項規 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足徵舉發 機關於「舉發前」,依法負有「應查證屬實」之義務與責任



,否則不得舉發,舉發機關若未盡查證屬實,將因誤判而舉 發錯誤。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是以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不僅對於原告即被 檢舉人違規事項應盡查證屬實外,對於應歸責於檢舉人事項 亦應同盡查證屬實,方符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Ⅱ本件既係以「民眾檢舉」方式而啟動舉發,且目前民眾檢舉 已採取「實名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敘明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復依同法第23條第3款 規定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三、匿名檢舉或不 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上開規定乃「實名制」之當然,此參 諸107年12月10日修正、108年1月1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20、 22、23條修正說明明載:「二、..為確保檢舉資料之真實性 ,受理機關必須確實掌握檢舉人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並於 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行政訴訟案件涉及證據調查配合到場說明 。二、…惟為避免民眾誤解,警察機關僅能通知被檢舉人到 場說明,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增: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到場 說明)。二、…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賦予民眾提供違規證據資 料供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舉發係特別規定。 倘提供證據資料者之身分無從確認,恐難確保證據資料之真 實性。三、…避免冒名或匿名檢舉情形發生。為求條文前後 一致與完整,爰刪除第三款但書規範(刪:但檢舉事實明確 者,不在此限)」。足徵立法加重舉發機關,對於檢舉人身 分之真正應盡查證屬實,及檢舉人應配合到場說明之義務與 責任,至為明灼,是以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依法既須負 有「應查證屬實」之義務與責任,且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 舉人身分,「應」不予舉發,自必須確認檢舉人身分之真實 、檢舉資料是否正確無訛,必要時並應配合到場接受調查說 明,苟檢舉人之檢舉資料並非真實無訛,或不能確認檢舉人 身分之真實,自屬違反上開規定,依法應直接為不予舉發, 否則若任由民眾可用暱名或虛假之資料作檢舉,或不願到場 接受調查詢問,而無需查証屬實,豈不違背上開「應查證屬 實」及「實名制」之立法意旨。
Ⅲ另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違規臨停之行為,無非係以民眾 提供之檢舉照片為據,則檢舉照片之「正確性」即至關重要 。按檢舉照片係以民眾自備之科學儀器所拍攝,然民眾自備 之照相儀器良莠不齊,既無公信力,客觀上儀器亦有因未進



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之可能,其正確性備受質疑。此參 諸立法院院總第 756號議案關係文書:「案由……再者,交 通違規案件由執行公權力之執法單位開罰,大多透過標準檢 驗器具來認定取締……但民眾使用的手機未必經過標準檢驗 ,在合法認定上恐有不足。說明二……但民眾通常透過智慧 型手機拍照檢舉,不同於交通違規案件由執行公權力之執法 單位開罰,大多透過標準檢驗器具來認定取締。基此,民眾 以手機檢舉為器材不若執法單位的器具定時受檢,其產生誤 差的疑慮容有合理懷疑性」。準此,舉發機關於「舉發前」 ,依法既須負有「應查證屬實」之積極作為,則舉發機關對 於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自當應盡查證該照相儀器於使用當 時並無錯誤、自設、後製,否則所拍攝之檢舉照片及所主張 之違規日時及是否符合違規行為終了 7日內檢舉之規定,將 因錯誤而影響其正確性。
Ⅳ惟遍查全卷,完全看不出舉發機關於舉發前,已盡到上開「 應查證屬實」之責任,致該檢舉人之身分人別及檢舉資料是 否真實無訛,陷於不明;及檢舉人之照相儀器,於使用當時 有無誤差及有無因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致該檢舉 照片及日期之正確性亦不明。故受處分人即原告既主張有檢 舉人身分人別、檢舉資料是否真實無訛,及檢舉照片、日期 之正確性作爭執,且觀檢舉照片亦明顯有「變體」之處,客 觀上足以生合理懷疑,舉發機關與被告自應就上開負舉證責 任。舉發機關未依法善盡查證屬實之義務,就逕為舉發,所 為之舉發就不合法,被告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作的裁 罰處分,同樣也不合法。
⑵構成要件舉證不完備:
Ⅰ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 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明定「起駛」、「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足徵「起駛」、「準備停車」、「臨時停車 」,均同屬靠近路邊之狀態,但三者分列為不同行為,「起 駛行為」與「準備停車行為」不在「臨時停車」之範圍甚明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停車」違規(違規臨時 停車、違規停車)等,其前提要件需車輛應處於「穩定停妥 之靜置狀態」苟車輛徐行走走停停或前後移動,產生暫時停 止行進之狀態,均不能認此為「停車」。然觀民眾檢舉照片 所示,第一張顯示時間110年 3月4日13時20分03秒;第二張 顯示時間110年 3月4日13時21分08秒,系爭車輛雖均出現於 紅線旁,惟兩張照片均屬瞬間之靜態照片,非連續性攝影畫 面,且無相對角度可供辨明兩張照片系爭車輛均靜置於同一



位置,而於13時20分03秒至13時21分08秒之間,並無徐行走 走停停或前後移動之狀態,舉發機關與被告自當提出更完備 之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屬已穩定停妥靜置狀態之停車事實 。
Ⅱ退一步而言,稱「臨時停車」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10款規定:「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稱「停車 」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使」,明確規 範「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法定構成要件與定義。另依臺 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聲明,檢舉人應具備資料及 注意事項:三、違規事實之認定:2、另係違規停車者,所 攝取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以辨識駕 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然觀檢舉照片,既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事 ,此參舉發機關110年4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8159號 查復函說明三後段亦證稱:「且照片內亦未見有因上、下客 、貨等事證」,此際已不符合「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與定 義;另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在場而「不立即行駛」 ,此際亦不符合「停車」之構成要件與定義。
Ⅲ按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且若檢舉事證尚難達於明確,或 事實為何存有爭議,應對受處分人即原告作有利之認定。依 據檢舉照片與舉發機關查復函所示,既不符合「臨時停車」 與「停車」之構成要件與定義,且系爭車輛亦可能有徐行走 走停停或前後移動,因暫時停止行進遭檢舉人拍照,基於上 開「有疑唯利」原則,應以舉證不完備而免予舉發與裁罰。 ⑶道路標線設置之瑕疵:
Ⅰ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69條第1項明定:「禁止臨 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由上揭規範之精神可徵,為避免禁制 之方式、範圍過於抽象、欠缺明確性、比例性,故將禁止臨 時停車線所彰顯之方式、範圍作一定程度之界定與限縮。 Ⅱ然觀檢舉照片所示,本路段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並未繪有紅 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緣石工整並未有無法繪制於該緣石正 面或頂面之特殊情事,此際已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規則第169條第1項劃設原則;縱退一步而言,若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應以30公分為度,惟觀原告採證所拍攝 之現場圖景,該紅色實線距路面邊緣寬達 116公分,且路面



邊緣平整並未有無法繪制於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之特殊情 事,此際亦不符合上開標繪於路面之規則。故若停放機車、 重機或車身較小之車輛,將因該紅色實線禁制範圍以外,而 不屬於違規,造成原欲彰顯任何車輛均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 實線路段,因上開劃設瑕庇而產生不同標準,已失之準據。 按行政機關手握行政權之公權力,猶不恪遵法令規範,以符 合規則之標線方式,卻嚴苛要求人民遵守標線,動軛際出裁 罰,猶如州官可放火、庶民莫點燈,難令人信服。 ⑷裁量怠惰之違法:
Ⅰ「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所謂「違法處分」,而「違法處 分」除前開之「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形外,尚包 括:漠視不行使裁量、過失不知有裁量權存在而未行使、漏 未審酌裁量應考慮之事項之「裁量怠惰」在內,行政處分之 作成如具有上述情況,行政法院即得介入審查,依據同法第 201條規定,自得予以撤銷。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5 7號判例中,則更進一步說明:「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 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而法規所以在法 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 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 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 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 的法律效果;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 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 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 法。」揆此,行政機關未衡情酌理判斷輕重所裁量出的行政 處分,都可構成裁量念惰之遠法,若於行政處分前,依法應 先裁量輕重而卻疏漏根本未行使裁量,就直接作成處分,更 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Ⅱ縱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屬違規行為,然依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 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同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 導」。上開法律授權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應主動並應盡合義



務之裁量,則舉發機關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 該法律準繩執法,於舉發前,應依上開規定查證系爭車輛當 時在該處停車之具體情況,妥適審酌本件是否有「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若於舉發前,未盡合義 務之裁量判斷輕重,就直接製單舉發,即屬構成「裁量怠惰 」之違法。
Ⅲ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微罪不舉」原則,於民眾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亦 有其適用,此參諸107年12月10日修正、108年1月1日施行之 處理細則第12條修正說明明載:「…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情節,不因 民眾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發現而有差別待遇。三、現行 符合第12條第 1項所定輕微違規勸導要件之案件與民眾依本 條例第7條之1檢附證據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倘因客觀事實 無法執行同條第3項勸導程序者,原則得免執行勸導程序, 並免予舉發,爰增訂第 5項規定,以資明確」。又交通部路 政司104年9月25日路臺監字第1040027572號書函副知內政部 警政署作為執法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亦以104年10月2日警署 交字第1040152813號函將上述書函轉發給該署各警察機關知 照。足證縱係民眾檢舉案件,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仍應依該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微罪不舉」之規定,盡合義務 之裁量判斷輕重,方為適法,且若因民眾檢舉案件當場無法 實施勸導程序者,得免予勸導。
Ⅳ「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 該判斷有無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 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判 字第 380號判例參照。惟遍查全卷,完全看不出舉發機關於 舉發前,已盡到及如何盡到合義務之裁量判斷輕重,並敘明 判斷理由。此觀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提出申訴理由三,業已 明確陳明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免 予舉發之具體情形,請求審酌,惟舉發機關於查復函說明三 仍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 定略以:『…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經複審兩幀檢舉照片, 旨揭號車確於違規時、地呈靜止狀態且緊靠路緣在劃有紅線 路段…爰認違規屬實,惠請依法裁處」。足證舉發機關始終 係以系爭車輛有臨停紅線之事實,爰認違規屬實,即直接製 單舉發,根本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斷有無



得免予舉發之情形及理由為何,至臻明灼,其「裁量怠惰」 之違法已至為灼然,而被告受理舉發機關函復後,未請舉發 機關查明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或退回舉 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行裁罰原告,亦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
Ⅴ退萬步言,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既非屬涉及高度屬人性的決 定、獨立專家委員會作出的評價決定、預測或評估性質的決 定、高度專業技術之決定、政策走向或計劃性之決定等判斷 餘地範圍之情事,行政機關並不當然享有「判斷餘地」,行 政法院本就可依據證據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判定之事實,並無 違反行政、司法權分立原則。然就系爭車輛之現場情況,並 非屬嚴重之併排停車、公車站牌停車、轉彎處10公尺內停車 等,易致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該路段為水源街屬僻 靜之道路,並非屬人車擁擠之主要幹道,而道路寬約達有5 公尺,人行道空廣亦約達有4公尺寬,另一旁為空曠之公園 綠地,系爭車輛亦僅左側前後車輪壓於紅線上,並非大部分 車身占據車道,車後方又有電線桿阻隔,他車不可能藉由此 處行車,又13時20分已非上下班尖峰時段,另就檢舉照片所 示,亦看不出有人、車潮流動之情形,如何已造成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互核以觀,顯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按行政裁量雖屬行 政機關判斷之職權,惟並非放任無度,裁量需衡情度理,符 合「比例原則」,不能悖離常人認知與論理、經驗法則,否 則難謂與法規授權目的相當,已屬「裁量怠惰」之違法,行 政法院自得介入審查而為撤銷處分。
3.末按另觀本件檢舉人拍照過程,第一張拍攝時間為110年3月 4日 13時20分03秒,從系爭車輛左後方拍照;第二張拍攝時 間為13時21分08秒,從系爭車輛左側,並於高處以花台隱避 拍照,中間相隔1分零5秒,均刻意避開系爭車輛前方原告視 線所及。顯然檢舉人並非出於偶然,而係出於刻意、監視、 偷拍之方式,且檢舉人於現場駐足達 1分鐘以上,並非無足 夠時間撥打 110請求警察至現場驅離系爭車輛,更能即時發 揮維護交通秩序之效,卻專以偷拍、事後檢舉之方式。足徵 檢舉人之手段已非正當、檢舉之目的專以報復為目的、亦非 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非以檢舉並事後裁罰方能達其所謂 維護交通秩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賦予民眾 有檢舉權,但不同等於賦予民眾可以跟蹤、監視、偷拍等違 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方式,以「偷拍」方式無時無刻、無 所不在的對周遭民眾、車輛進行蒐證,其合法性與必要性備



受質疑,人民憲賦保障的基本權利,不應被上開條例第 7條 之1 以檢舉交通違規名義,所凌駕與侵害。「沒有程序正義 ,就沒有實質正義」,對於輕微臨停的交通違規事件,摒棄 了「應正當、合比例」之方式,卻以偷拍、事後檢舉之方式 ,悖離了交通安全應以即時勸導、排除違規行為之立法宗旨 ,對於增進交通安全意義不大,反專以檢舉、事後裁罰為手 段與目的,令人遺憾,猶如「失衡的天平」,以「大砲轟小 鳥」,已違背「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1號判決意旨略以:關 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 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 終了之日起 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 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 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 予以舉發。本案係檢舉車輛違規停車,其違規事實構成與否 ,單憑攝錄影畫面並輔以執法人員專業判斷,即可認定,當 與檢舉人使用攝影設備有無通過相關國家檢定標準無涉。 2.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000-0000 號車於 110 年3 月4 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 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1 項3 款「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 之規定,經民眾檢附照片檢舉,舉發機關受理員警審認違規 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3.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略以: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經複審兩幀檢舉照片,000-0000號 車確於違規時、地呈靜止狀態且緊靠路緣在劃有紅線路段, 且照片內亦未見有因上、下客、貨等事證,惟此兩張照片無 法判斷該車駕駛是否在車上,僅能判斷違規停車事實明確, 故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4日13時20分許,停 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 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舉發機關未詳加查證檢舉民眾之身分人別與所使用之 拍攝儀器有無進行檢測、校準有發生錯誤之可能,並質疑該 檢舉照片是否正確無誤等情為由,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是 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檢舉照片非連續攝影,並無法辨識是否非屬「起駛 」或「準備停車」等靠近路邊之狀態,且照片內亦無法證明 系爭汽車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與駕駛人不在場而不立 即行駛等事實,可否有理可採?
(四)原告以違規現場之紅線未在距離路面邊緣處之30公分為度內 劃設等情為由,主張道路標線設置有瑕疵,可否採為撤銷原 處分之正當依據?
(五)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除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斷有無得免予舉發之 情外,且亦未審酌檢舉民眾以偷拍方式進行蒐證,有違公平 正義與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等情,是否有理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4日13時20分許 ,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0年3 月4日(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 具採證照片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查證屬實後,遂於110年3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所規定 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掣單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7日前,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4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就舉發機關查覆結 果猶有不服,復於110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立裁決。為 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 、檢舉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81 59號函、原處分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場示意圖、現場 道路照片、檢舉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01頁及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 及第14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4日13時20分許,停 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 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 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4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3款「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規定,經民眾檢 附照片檢舉,受理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 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



第110417815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13頁),核與本院 卷第131頁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民國110年03月 04日處理檢舉民眾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違規檢舉系統檢舉(檢舉案號Z0000000000000000000),於 110年03月04日13時20分在本轄水源街41號違規人(即申訴 人)之普通小型車車號000-0000於上述地點於紅線上違規臨 時停車,職經審視檢舉案件之檢舉人所附照片,違規事實既 臻明確,故透過委外製單廠商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01 頁及第103頁所附之檢舉採證照片所示,並對照同卷第133頁 所附之道路現場示意圖以觀,清楚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 /03/04 13:20:03及13:21:08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照 片內以紅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停放在水源街路旁劃有紅 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此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110年4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8159號函及員 警職務報告所載亦互核相符,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 0年 3月4日13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時,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三)原告以舉發機關未詳加查證檢舉民眾之身分人別與所使用之 拍攝儀器有無進行檢測、校準有發生錯誤之可能,並質疑該 檢舉照片是否正確無誤等情為由,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並 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上揭情詞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然在交通違規 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違規情形者,須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餘違規類型之採證儀器本 毋需有此要求,且在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案件,亦無明 文規定所使用之採證科學儀器須經檢定合格後,方可將其採 證之資料納入違規事實之證據,何況,端詳本件檢舉採證照 片,亦可見其照片畫面光澤自然,與四周人車相對應位置並 無經剪接痕跡,自已足夠證明本案違規事實之存在無誤。如 此,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採證所使用之儀器未經檢測、校 準及檢舉照片有誤等情,即難採憑。
2.至於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詳加查證檢舉民眾之身分人別部分 而論,然觀諸被告答辯狀時所提出之檢舉人資料(此項資料 屬不可閱部分)所示,可知該檢舉人之姓名、國籍、身分證 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均有明確記載,可供舉發機 關查核比對,並且該檢舉人亦有將其目睹本件系爭汽車之違 規車號、違規地點、違規時間及違規事實予以清楚記載並上 傳附件其所拍攝之照片檔案資料,而舉發機關旋即在當日下



午即開始為案件之指派並進行處理,經舉發員警詳加審視後 始為本件之舉發,並有前開職務報告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 131頁)。另外,檢舉人係於違規當日即110年3月4日13時45 分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亦有檢舉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 7日內之檢 舉期限,則原告前開質疑舉發機關未詳加查證檢舉民眾之身 分人別部分,而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部分,顯不可採。(四)原告主張檢舉照片非連續攝影,並無法辨識是否非屬「起駛 」或「準備停車」等靠近路邊之狀態,且照片內亦無法證明 系爭汽車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與駕駛人不在場而不立 即行駛等事實,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檢舉採證照片所示內容,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未 有移動以及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與駕駛人不在場而不 立即行駛等情,主張依該檢舉採證照片,並無法證明本件有 違規停車情事。惟經本院細觀卷附前揭檢舉採證照片 2幀所 示(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03頁),可知 2張照片顯示之時 間分別為2021/03/04 13:20:03及13:21:08 時,即相隔之時 間約有1 分03秒,而在此期間內該系爭汽車之右側均緊貼於 道路邊緣,且車輛之前輪均是筆直朝前,而非朝左預備駛出 或是朝右預備停車之狀態,倘若原告所述其車輛為「起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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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