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卓邱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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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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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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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086-NX-0055541-2│ 1 │3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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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087-NX-0081183-0│ 1 │ 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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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088-NX-0115243-1│ 1 │ 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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