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蔡勝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
附民字第8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4,8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109 年 度台抗字第15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第29條第1 項(禁止非 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 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涉犯 上開刑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本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 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645 萬元(本院附民卷第11頁),應徵裁判 費6 萬4,85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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