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葉志淵
被 告 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朱天送
被 告 朱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朱天送、朱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648元,及自附表所示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22 條(見本院卷第29頁)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豐公司邀同被告朱天送、朱建豪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10,000,000元,目前授 信餘額為7,100,648元,其各筆借款金額、期間、約定利息 皆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嗣廣豐公司自10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 催討無效,尚欠7,100,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授信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100,648元,及自附表所示逾欠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所示違 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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