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18號
PCDV,110,重訴,21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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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大堅電子(漳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肆點壹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肆點壹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付款地在國內,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 院有管轄權。次按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 人團體,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40條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又原告為大陸公司,本件係屬涉外事件 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公司,被告為本國 公司,兩造無任何書面約定適用之準據法,依上開說明,應 適用本國法為準據法。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伊採購諸如「L:81×W:51×T=2.00mm」、「路燈 MCPCB(2W)L:114 W114 T1.6mm」等印刷電路板物料,伊則 陸續向被告寄發發票而為請款。此外,被告亦另有以同屬被 告關係企業之訴外人尊煜光電有限公司、揚州峻興光電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集團)名義向伊採購印刷電路板物料。 然自民國109年2月起,被告公司集團即對伊有遲延給付貨款 之情形,有關被告公司集團對於各供應商的付款情況,可由 各供應商按照相對人所提供的使用者名稱及密碼,於被告製 作的供應商平台網站(http:/scm.unityopto.com.tw/scmv2 /Default.aspx)登入後瀏覽,被告自承對於伊之欠款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依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2所示,被告尚積欠 伊美金281,194.15元,另依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3至26所示 ,被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如為美金,則另行註記) 471,499元,被告曾於民國109年9月間主動向伊表示,考量 被告的稅務規劃,希望以由被告簽發面額441,499元之支票 (受款人載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甘國良,支票號碼JE3720056 )之方式,由甘國良兌現後用以抵充附表一編號1款項,雖 經伊同意,惟嗣經甘國良向銀行提示付款時,遭銀行以被告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外,被告於簽發前揭441,499元支票 後,以同一理由另簽發面額各為1,187,838元、1,187,838元 之支票二張(受款人均載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甘國良,發票日 分別為109年11月30日及10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JE372045 3、JE372 0454),由甘國良兌現後用以抵充同額貨款,惟 因被告前已有跳票紀錄,復於109年10月間經媒體報導有重 大財務危機,甚且於109年11月間終止股票上市,已無提示 付款之意義,然而,被告已自行將同額貨款自前揭平台移除 ,伊自得請求貨款2,847,175元(471,499+1,187,838+1,1 87,838)。
㈡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281,19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847,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採 購單、發票、支票號碼JE3720056之支票及其退票通知、支 票號碼JE3720453、JE3720454之支票、聯合新聞網109年10 月1日電子報內容、貨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221號卷第19-294頁、第303-30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221號卷第315-3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 ,原告業已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尚欠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貨款,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 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281,194.15元及新臺幣2,847,17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1號卷第 313、3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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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堅電子(漳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堅電子(漳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