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18號
PCDV,110,訴聲,18,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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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徐英鳳賢
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
相 對 人 簡明章 


      沈怡吟 
      曾奕康 
      王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
字第192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5萬8,688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簡明章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6/10000 )、同區段95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6/10000 ),及其上同區段24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餘對相對人沈怡吟曾奕康王永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 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貴院審理中(110 年度訴字第 1920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6/10000 )、同區段95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66/10000 )及其上同區段24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簡明章謊稱為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9 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相對人簡明章名下,又旋於同年11月27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沈怡吟名下,復於109 年12月2 日、110 年3 月8 日又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3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曾奕康王永信,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明 章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成立,且相對人簡明章沈怡吟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相對人沈怡吟與相對人曾 奕康、王永信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簡明章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沈怡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被告曾奕康王永信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均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原告所有等事實,經本 院調閱本案卷宗,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明章間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臺北信維郵局10230 號存證信函1 份 、存證信函草稿1 份(均影本)附卷為憑,就相對人簡明章 部分,應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其釋明雖有 不足,然本院認應可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惟 就相對人沈怡吟曾奕康王永信部分,查原告起訴後,相 對人沈怡吟已於110 年6 月21日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明章所有,相對人曾奕康王永信 亦已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有渠等提出之異動索 引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已 未登記於相對人沈怡吟名下,且無相對人曾奕康王永信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則聲請人對渠等聲請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原因,已不存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末查,相對人簡明章因本件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其可能 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考系爭不動產價額業經核定為396 萬3,17



4 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 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致相對人簡明 章之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又4 個月,並以 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簡明章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 損失為85萬8,688 元【計算式:3,963,174 ×5 %×(4 + 1/3 )≒858,6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 請人為相對人簡明章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5萬8,688 元為 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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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