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
被 告 張鳴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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