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甘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大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間稱大堅公司 )之負責人,大堅公司向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密切。被告前 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希望被 告提供協助,被告基於善意,同意於109年7月31日貸與被告 新臺幣(下同)475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9年8月15日 還款225萬元、於109年8月20日還款25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 息4.5%,被告遂於109年7月30日簽立借款證明,並同時簽發 票號JE3720492,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9年8月20日, 面額為25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支票交付 與原告,原告已將全部借款匯予被告。被告於109年8月15日 依約還款225萬元,斯時計算之利息4,161元及並負擔美金匯 費4,421元後,剩餘款項則未依約償還,之後更於109年10月 間經媒體報導有重大財務危機,甚且於109年11月間終止股 票上市,迄今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借款證明、支票及聯合新聞網109年10月1日 電子報內容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 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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