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26號
PCDV,110,訴,92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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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王惠銘
被   告 林冠乙
      林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冠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九期(每月為一期)為限,如對被告林冠乙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福良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冠乙負擔,如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福良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謙浩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冠乙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邀被告林 福良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間 :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123 年10月9 日止,利率依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調整(現為0.8%)加0.92% ,合計1.72% ,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6 個 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借款利 率20% 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林福良為一般保證人,應於就被 告林冠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由其給付之。基此,被告林 冠乙自109 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



同到期,並經催告及抵銷部分存款後,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 欠本金3,746,65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聲明:被告林冠乙應給付原告3,746,656 元,及自109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9 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6 月9 日止按前開利率10% ,自 11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對被告林冠乙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福良給付之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帳 欠電腦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冠乙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 ,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 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可資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連續收 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 期(每月為 1 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酌減之。另原告請求於對林冠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應由被告林福良負清償責任,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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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