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黃建元
被 告 陳曜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就請求金錢部分,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1 日向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111 年8 月14日止,每 月租金14,000元,押金28,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曾支付租金8,000 元,即未再支付 任何租金,經伊以110 年7 月8 日補正狀定3 日期限催告被 告支付欠租,若被告逾期仍不支付,則同時以該書狀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並請求將該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以為通知,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支付欠租,系爭租約業 經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基地謄本、房屋稅 繳款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 重簡字第462 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0頁、第49 頁至第7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著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 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 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僅 曾支付租金8,000 元,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以押金28,0 00元抵償後,欠租已達二個月以上,而原告以110 年7 月8 日補正狀定期催告被告支付欠租,若被告逾期仍不支付,則 同時以該書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該書 狀繕本已於110 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 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自110 年7 月24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收受通知後,逾期仍不支付欠租,足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茲兩造間租賃關係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
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僅曾支付租金8,000 元,即 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以押金28,000元抵償後,尚欠租金34 ,000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之租金未付,於兩造間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先租金6,000 元之價額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000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4,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