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欣欣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陳吳育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佳南原名王敏雄
被 告 徐珈恬原名徐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欣洗衣有限公司、王佳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欣欣洗衣有限公司、王佳南、徐珈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欣洗衣有限公司、王佳南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欣欣洗衣有限公司、王佳南、徐珈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 第80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欣欣洗衣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 )業於民國95年9 月20日經全體股東蔡嘉信、陳雅玲、陳吳 育、王佳南同意解散,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9 月22日 經授中字第0953289176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欣欣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又欣欣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 另有規定,股東亦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原股東即蔡嘉信、陳 雅玲、陳吳育、王佳南為清算人,而欣欣公司尚未向法院呈 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見本 院卷第81頁),則欣欣公司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自仍未消滅,仍有 當事人能力,而蔡嘉信於103 年4 月2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258 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 案,並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558 號指定遺產管理 人事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蔡嘉信之遺產管理 人,嗣該遺產管理人因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而向基隆地 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基隆地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 第698 號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據原告 提出蔡嘉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基隆地院公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5 頁至第1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蔡嘉信既 已無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行清算事務,本件應僅由陳雅玲 、陳吳育、王佳南為欣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陳雅 玲、陳吳育、王佳南為欣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欣欣公司於93年2 月25日邀同被告王佳南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 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甲借款),並 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甲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5日起至96年2 月25日止,按固定利率12.88 %計息,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餘額,自
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欣欣公司又於93年 5 月28日邀同王佳南、徐珈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 銀借款100 萬元(下稱乙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乙 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8日起至96年5 月28 日止,按固定利率12.88 %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甲、乙借款到期後,欣欣公司尚各欠如主 文第一、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王佳南就甲借款債 務及王佳南、徐珈恬就乙借款債務應與欣欣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而花蓮中小企銀已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並由 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全部營業及一切權利 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甲、乙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欣欣公司、王佳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欣欣公司、 王佳南、徐珈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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