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6號
PCDV,110,訴,67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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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以慈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張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邀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並 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2.23%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 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7年5月3 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之管轄法院。詎料被告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得 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9年9月3日,其後即未再繳 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第15條之 約定(證一),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 抵銷其於本行之存款,惟仍有2687197元,及自110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 以慈、張以慧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7197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查詢單為證,被告張以慧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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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