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楊清安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陳雯慧(原名陳妍臻)
孟祥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110 年1 月20日起,被告乙○○自110 年2 月1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曾借予被告乙○○一台手機使 用,於借用期滿將手機取回後,因被告乙○○未將手機內部 儲存之相關個人資料清除,致使原告於使用該手機時,無意 中發現被告乙○○除曾以該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 ○○密切聯繫外,兩人間亦不乏有多則以情侶方式互動交往 、充滿性暗示甚且已發生性行為等內容之對話紀錄,原告因 此方知被告乙○○、甲○○間具通姦及以情侶方式為交往之 事實。且被告二人於109 年3 、4 月認識,6 月交往,被告 甲○○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於 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1 月19日止,以情侶方式互動交往, 期間除頻繁發生性行為外,亦有同居之事實存在,侵害原告 配偶權甚鉅,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和被告甲○○在按摩店認識時,被告乙○○就有
跟被告甲○○說伊有婚姻關係,被告甲○○還是有來找被告 乙○○,後來被告二人就有進一步的性行為。被告乙○○和 被告甲○○是109 年3 、4 月認識的,差不多5 、6 月開始 交往,到110 年1 月20日因為被告乙○○要回歸家庭,所以 沒有再交往。被告乙○○有打算和被告甲○○同居,在這之 前被告乙○○問被告甲○○可以等嗎,等被告乙○○搬家和 被告甲○○同居。被告甲○○所提出與被告乙○○合拍的照 片,其實是藝術照,是在109 年8 月中左右兩人交往時所拍 ,那時被告乙○○只有一個人去,被告乙○○問被告甲○○ 要不要一起拍。被告乙○○認為原告請求80萬元金額過高等 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乙○○在按摩店上班,被告甲○○去消費,被告乙○○ 跟被告甲○○說她沒有婚姻關係,被告甲○○當時認為被告 乙○○和原告沒有婚姻關係,只是有小孩,所以離婚了仍同 居,因此被告二人就自然而然像男女朋友一樣交往,且被告 甲○○和被告乙○○交往時,就是不知道被告乙○○有婚姻 關係,才會和被告乙○○一起去拍婚紗照,大約是在109 年 8 月中,兩人交往時拍的。後來知道了,就比較沒有像男女 朋友這種關係了。109 年12月中,原告傳「玩人妻」訊息給 被告甲○○,被告甲○○才知道被告乙○○有婚姻關係。被 告甲○○和被告乙○○交往2 個多月,被告二人自109 年12 月到110 年1 月20日在三重區租屋同住,但只是室友,被告 甲○○上早班,被告乙○○上夜班。被告甲○○感覺自己和 原告都是遭被告乙○○欺騙。原告請求8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 。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 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 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 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除通姦行為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所述相符之 對話紀錄,及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錄 音檔譯文和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第91至93頁、 第131 至139 頁),且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有以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雖被告甲○○辯稱一開始不知道被告乙○○係有配偶 之人,然被告乙○○已自認一開始即有告知被告甲○○其已 婚,而被告甲○○亦自承原告於109 年12月中時,傳「玩人 妻」訊息給被告甲○○時,其已知悉被告乙○○已婚,且被 告甲○○於原告告知上情後,還繼續與被告乙○○同居交往 ,直至110 年1 月20日才分手,亦知道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皆不爭執,則以上各情,已可 認定被告甲○○至少於109 年12月中即知悉被告乙○○係有 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乙○○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堪認被告二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
中肄業,目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一個月薪水不到3 萬元, 疫情前一天跑15個小時,營業額可以破10萬,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檳榔攤,月薪約26,0 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職業 為油漆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與他人共有 ),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9 頁、第144 頁及證 件存置袋),復參以被告二人間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行為、交 往程度、交往期間,於原告知悉被告二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 行為後,被告二人仍持續交往一個多月,因此對原告精神上 所造成痛苦之程度,及被告甲○○於侵害原告配偶權後,未 思彌補,反試圖欺騙原告之態度,益增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0 年 1 月19日送達被告甲○○,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於110 年 1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乙○○,並於110 年1 月31日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0 年1 月20日起 、被告乙○○自110 年2 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被告甲○○自110 年1 月20日起,被告乙○○自11 0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