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24號
PCDV,110,訴,524,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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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周詩帆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34 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4,934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詩帆陳建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嚴陳莉蓮,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原告業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繕本並已於110 年4 月30日由 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35 頁、第153 頁) ,依前開規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詩帆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0樓,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陳建 凱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被告周詩帆之下屬,其等承作代 辦汽車貸款,被告周詩帆另受原告之委任,得為原告進行汽



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 原告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 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 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 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 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原告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 序,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訴外人吳欣陽於103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紹而知 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吳欣陽即欲向銀行以申辦車 貸之方式獲得資金。被告周詩帆陳建凱吳欣陽為不法取 得金錢,竟約定由吳欣陽先盜取訴外人即吳欣陽之母陳美霞 (已於108 年10月12日死亡)之身分證影本,再由被告陳建 凱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被告周詩帆則 自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維傑處覓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作為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標的物,被告均明知被告陳建凱並 無原告之對保權,不得進行對保,且明知吳欣陽並無貸款真 意,陳美霞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吳欣陽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及對保人即訴外人劉漢廷亦不在場之情況下,由被告周 詩帆指示被告陳建凱於103 年8 月5 日,在麥克公司辦公室 內,佯裝對陳美霞進行對保程序,吳欣陽將上開竊取之身分 證影本交付被告陳建凱,並在如附表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書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所在欄位欄編號⑴⑷⑺ 所示契約當事人及發票人等欄位簽其本人姓名及用印,由被 告陳建凱收回,被告陳建凱亦在如附表所示所在欄位欄編號 ⑵⑸⑻所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 人等欄位接續偽簽陳美霞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 印。再由被告陳建凱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周詩帆,被告周詩 帆再於如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 上對保人欄位簽其本人姓名,並在同一欄位接續偽簽「劉漢 廷」之簽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被告周詩帆劉漢廷 親自與借款人吳欣陽、保證人陳美霞辦理對保。之後,被告 周詩帆再將上開文件轉交付予原告申辦貸款,致原告公司之 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本人有親自與陳美霞本人進行對保 ,且陳美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因而陷於錯誤,誤判吳欣陽 已提出足夠之擔保而准予貸款,遂於103 年8 月5 日核撥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車貸所使用之新光商 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3 年9 月5 日至108 年8 月5 日止,



每月1 期,每期付款13,980元,共60期,致生損害原告對於 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上開款項嗣由被告周詩帆及被告陳 建凱轉交30萬元予吳欣陽,餘由被告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朋 分取得。
㈢被告周詩帆陳建凱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163 號、106 年度 偵緝字第2349號追加起訴,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移送併辦,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3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周詩帆共同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判處被告 陳建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是原 告確實有因被告2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2 人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上開事實受有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吳欣陽向原告貸款60萬元,約定自103 年9 月起每月5 日繳 款13,980元,共60期,其繳款1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抵充 後,尚積欠原告494,934 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60,000元(依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2 條約定計算),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554,934 元(本金494,934 元+手續費60,000元=554,93 4 元),及其中494,934 元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從而,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934 元,及其中494,93 4 元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63 號、106 年 度偵緝字第2349號追加起訴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 11至23頁、本院卷第73至106 頁),並經原告請求引用系爭 刑事案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⑵⑶、編號二⑹及編號三⑻偽 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復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



皆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173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周詩帆陳建凱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不 法行為,致原告最終未能正確審核汽車貸款,因而撥款60萬 元至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 人之 行為均為貸款撥款結果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等行為關連共同,自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又本件原告主張扣除吳欣陽已繳款部分後,吳欣陽尚積欠原 告494,934 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6 萬元(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第2 條約定計算)等節,其中:
⒈已借款項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經一部清償後,仍有本金49 4,934 元未清償,有原告所提出付款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 第7 至8 頁),被告就此數額並未爭執,是原告因被告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致仍受有本金494,934 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⒉手續費6 萬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係依原告與 吳欣陽間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2 條所約定而計算, 惟查,此部分係屬原告與吳欣陽間之契約約定,並非被告實 施不法行為當時,原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494,934 元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詩



帆、陳建凱連帶賠償494,9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
│編│文書名稱│日期 │所在欄位(編號│偽造署押及印文 │真正署押及印文│備註 │
│號│ │ │/欄位) │ │ │ │
├─┼────┼────┼──┬────┼────────┼───────┼────┤
│一│債權讓與│103.8.5 │⑴ │乙方欄 │ │吳欣陽署押及印│臺灣桃園│
│ │暨動產抵│ │ │ │ │文各1 枚 │地方法院│
│ │押契約 │ ├──┼────┼────────┼───────┤105 年度│
│ │ │ │⑵ │乙方連帶│偽造「陳美霞」署│ │偵字3292│
│ │ │ │ │保證人欄│押及印文各1 枚 │ │號卷第10│
│ │ │ ├──┼────┼────────┼───────┤2 頁 │
│ │ │ │⑶ │對保人欄│偽造「劉漢廷」署│周詩帆署押1 枚│ │
│ │ │ │ │ │押1 枚 │ │ │
├─┼────┼────┼──┼────┼────────┼───────┼────┤
│二│本票 │103.8.5 │⑷ │發票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臺灣桃園│
│ │ │ │ │ │ │文各1 枚 │地方法院│
│ │ │ ├──┼────┼────────┼───────┤105 年度│
│ │ │ │⑸ │共同發票│偽造「陳美霞」署│ │偵字3292│
│ │ │ │ │人欄 │押及印文各1 枚 │ │號卷第70│
│ │ │ ├──┼────┼────────┼───────┤頁 │




│ │ │ │⑹ │對保人簽│偽造「劉漢廷」署│周詩帆署押1 枚│ │
│ │ │ │ │章欄 │押1 枚 │ │ │
├─┼────┼────┼──┼────┼────────┼───────┼────┤
│三│授權書 │未記載 │⑺ │立授權書│ │吳欣陽署押及印│臺灣桃園│
│ │ │ │ │人即本票│ │文各1 枚 │地方法院│
│ │ │ │ │發票人欄│ │ │105 年度│
│ │ │ ├──┼────┼────────┼───────┤偵字3292│
│ │ │ │⑻ │立授權書│偽造「陳美霞」署│ │號卷第70│
│ │ │ │ │人即本票│押及印文各1 枚 │ │頁 │
│ │ │ │ │發票人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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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